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瑜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8、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顏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第57頁、第90頁、第94頁)。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宣告之刑及緩刑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瑜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稱:伊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1號、第1942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條件,分期償還被害人張鵬輝、周瑋庭款項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條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支付第1期款項予被害人張鵬輝、周瑋庭乙節,有被害人張鵬輝、周瑋庭請求檢察官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固業與被害人張鵬輝、周瑋庭達成調解,惟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及能力,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其他減刑事由再予減刑,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主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66條所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至多僅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然原審卻於主文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顯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周瑋庭、張鵬輝調解成立,卻完全未依
約履行分期給付(自第一期開始即未履行,亦即分文未付),有告訴人周瑋庭、張鵬輝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憑(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529、535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並無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之誠意,且事實上迄今均未履行,則原判決以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條件,宣告被告緩刑2年,顯非妥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緩刑宣告撤銷。
五、量刑:㈠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然其雖與告訴人周瑋庭、張鵬輝調解成立,卻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9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瑜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號、114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被害人張鵬輝、周瑋庭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四一號、第一九四二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鵬輝、周瑋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1號、第19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又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警示戶賸餘款項轉帳返還被害人周瑋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返還王貞貴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所簽立之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詳見114偵518卷第39至43頁),足認本案被害人周瑋庭、王貞貴已全額受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張鵬輝、周瑋庭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他就說大約一個禮拜就會把提款卡還我,然後他拿到提款卡後,我就完全聯絡不上他。」(見偵卷第57至58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張鵬輝、周瑋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警示戶賸餘款項轉帳返還被害人周瑋庭10萬元、返還王貞貴4萬8000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顏瑜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瑜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警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威良」之人使用。該自稱「林威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均係新臺幣)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姬足、周瑋庭、張鵬輝、范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瑜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銀帳戶、王道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威良」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姬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陳姬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姬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瑋庭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周瑋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瑋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鵬輝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鵬輝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鵬輝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范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范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范珣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被害人王貞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貞貴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及王道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寄交時帳戶內無存款或餘額稀少等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威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起,與「林威良」成為通訊軟體好友,雖以「老公」、「老婆」互稱,然對話中僅有日常寒暄聊天而已,並無其他親暱或資助財物等情,應無陷於深切信任境地而受騙提供帳戶可言,且於「林威良」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未見被告查問提供帳戶目的及用途,即依對方傳送之超商賣貨便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顯然對於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亦無所謂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姬足(提告) 113年8月28日 謊稱匯款加入電商平台代購商品賺取佣金 ⑴113年9月16日16時28分許 ⑵113年9月16日17時28分許 ⑶113年9月16日17時41分許 ⑷113年9月17日9時18分許 ⑸113年9月17日9時23分許 ⑹113年9月17日9時46分許 ⑺113年9月17日10時16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20,000元 台新銀帳戶 2 周瑋庭(提告) 113年9月12日 謊稱匯款加入電商平台代購商品賺取佣金 ⑴113年9月17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⑶113年9月18日13時3分許 ⑷113年9月19日0時7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⑷100,000元 ⑴王道銀帳戶 ⑵王道銀帳戶 ⑶台新銀帳戶 ⑷台新銀帳戶 3 張鵬輝(提告) 113年8月間 謊稱下載虛擬幣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有獲利 ⑴113年9月18日16時56分許 ⑵113年9月18日16時5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⑴台新銀帳戶 ⑵王道銀帳戶 4 范珣(提告) 113年7月間 謊稱匯款加入經營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獲利 113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 20,000元 王道銀帳戶 5 王貞貴 113年9月1日 謊稱投資電商賣場保證獲利 113年9月18日20時56分許 48,000元 台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