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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儒

林佑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審簡字第1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A04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同年10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柯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工作(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A04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恩」向A02佯稱:可依指示在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W」指示前往、自稱國寶投資專員「張凱聖」之張○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得認A03知悉其係少年),張○銘並將其自A03處取得、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張凱聖」印文(張○銘並偽造「張凱聖」之簽名)之偽造收據1張交給A0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2。張○銘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A03,由A03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112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國寶投資專員「陳亦揚」之A04(A04有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隨身攜帶,惟未向A02行使),A04並交付其事先依「柯特」指示所印出、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A02,A04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臺北高鐵站之置物櫃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A03、A04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原審及本院二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44、24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5、138頁);被告A04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8頁;本院審訴卷第244、24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5、1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少年張○銘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5至40頁、第157至159頁),並有本案偽造收據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397號指紋鑑定書、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85至98頁、第31至33頁、第4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是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03本案犯行所取得詐欺財物為1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A03本案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3、A04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被告A04並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A04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A04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本院當庭向被告A04確認並諭知,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㈦被告A03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A04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起訴法條並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完全未向被告A04諭知,即逕在判決中論被告A04構成此罪,顯有礙於被告A04之訴訟防禦權,是此部分原判決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A04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自不能逕認其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誤論此罪,應由本院撤銷。

㈡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均偵審自白,惟被告A03於偵查中否認有

收水犯行,顯然並無自白,是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有所違誤。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縱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況縱依原判決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A03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原審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被告2人減刑,容有誤會。

㈣原判決既認定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判決理由中僅認定一減刑事由(即上段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又於判決理由中稱「應依法遞減其刑」,顯然前後矛盾。原判決誤對被告2人均減刑2次,自無可維持。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

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均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3於偵查中否認收水犯行,於本院一審審理中方坦承,被告A04則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暨其2人分別造成之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245頁)及其等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A03與共犯即少年張○銘向告訴人A02行使之偽造「收據」

1紙(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A03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A04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被告A04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同上段所述,不另宣告沒收,亦無從認定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㈣被告A04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在桃園

被扣案等語。惟本案卷證中缺乏資料足以特定被告A04所稱之偽造工作證,無從認定其本案所偽造之工作證確實有被另案扣押,亦無法認為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是面交金額的1%(

見偵卷第27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04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A03於本院一審審理中辯稱其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審訴卷

第24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A03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㈦被告2人所經手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由

被告2人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鑫健、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2年10月23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張凱聖」 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凱聖」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2年10月26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 1枚) 偵卷第9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