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立中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王奕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立中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均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案動機僅為懷疑告訴人瞪視而心生不滿,所為惡性重大,被告於111年間另有類似傷害他人犯行,雖因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可知悉被告實非初犯,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尊重,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僅因細故即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霖,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補償告訴人,惟雙方嗣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僅路過即出手傷人,且告訴人外貌可辨年紀較長而非青壯人士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履行完畢(當庭給付8萬元、餘額以票面金額12萬元、10萬元之支票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履行憑據(票面金額12萬元、10萬元支票之提回影像報表、寄送支票之郵務送達查詢資料、電子日誌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第73頁、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月入4至5萬元、無不動產之生活狀況等情,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尚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立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立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霖,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補償告訴人,惟雙方嗣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 告 徐立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中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施霖與其配偶簡秀鳳行走在該處騎樓,因懷疑施霖瞪視自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向施霖,先以腳踹擊施霖腿部,再徒手毆打施霖之胸部及臉頰,致施霖受有左臉頰紅腫約5×3cm、左前胸壁紅約10×7cm、左大腿紅腫約6×6cm等傷害。
二、案經施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頭戴安全帽下車後,走向告訴人施霖質問對方「你是什麼意思」等語,嗣有將腳舉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簡秀鳳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走向告訴人後,先以左腳踹踢告訴人2下,再將告訴人推至牆壁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向員警陳稱: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瞪視其,其便頭戴安全帽下車走向告訴人,以「你是怎樣(臺語)」質問告訴人,其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攻擊其等語,然經員警現場檢視,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外傷或衣物破損痕跡,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4月3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辱罵「幹你娘」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遭被告所否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有聽到一個男生在罵「幹你娘」等語,但伊現在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伊聽到後就繼續往前走等語,可見被告是否確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尚非無疑,本案亦查無相關錄音錄影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