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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第1991號、第1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第2219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育樟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暨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林育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及張薰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及張薰方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㈠111年6月23日13時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3日13時3分許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使平台外送員陳品良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2,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品良將ipad(六代)玫瑰金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法聯繫買家取貨,始悉受騙。於㈡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A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1,6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B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使平台外送員辜光輝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1,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辜光輝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法聯繫買家取貨,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辜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薰方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陳品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育樟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張薰方、辜光輝及陳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志、吳昌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黃世疄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孫佑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怡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薰方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聿甫之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8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辜光輝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基本資料、Lalamove註冊資料、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陳品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iPad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劉清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辜光輝、陳品良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宜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雖已與告訴人張薰方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賠償,又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均有不當。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及定執行刑暨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2.被告本案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3.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張薰方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賠償,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4頁、第188頁),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則被告既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以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幫助詐欺各罪均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

4.據上,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之罪刑及定執行刑暨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孫佑榕、辜光輝、張薰方經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孫佑榕、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然就告訴人張薰方部分迄今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另一告訴人陳品良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辜光輝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再就沒收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關於幫助詐欺罪量刑不當部分,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柏萱、鄭存慈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得上訴。

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一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