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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毓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第107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第15920號、第2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毓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陸建榮、鄭宏原、郭明雄、林聖原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七號、第二○三八號、第二○三九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1、43、128頁)在卷可查。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倘遇有減輕其刑事由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倘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有期徒刑部分至多僅得減至3月。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一般洗錢罪行在未適用任何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竟僅論處「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至於幫助一般洗錢罪行則論處「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經查,觀諸原審判決上開緩刑負擔內容,可知本案緩刑負擔關於告訴人陸建榮部分之履行期間長達2年而幾乎與緩刑期間相當。從而,告訴人陸建榮於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履行此部分緩刑負擔之全部緩刑條件。則被告縱使最終未能依約履行關於告訴人陸建榮部分之全部緩刑負擔,執行檢察官仍極可能因無從來得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取得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尤其被告倘若曾在緩刑履行期間履行部分緩刑負擔,哪怕履行率極低,依本署檢察官從事執行實務工作經驗,若干缺乏「刑事執行成本亦屬有限司法資源」認知之法院仍可能作出「被告係沒錢可還而非有錢不還,所以其違反緩刑負擔並非情節重大」之有利被告認定),進而導致被告縱使民事責任擺爛卻依然豁免刑事之處罰。是足認原緩刑條件顯然有問題而無法確實收到「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當事人止訟(包含民、刑事途徑),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並進一步造成有限司法資源(包含刑事執行成本)的無謂虛耗,以及累加被害人「認為臺灣司法只知保障被告權利」之負面情緒。況被告本件除告訴人陸建榮外,尚有告訴人鄭宏原、郭明雄、林聖原部分之緩刑負擔需要履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從事兼職工作,其家庭經濟目前聲請更生等情,是亦難期待被告能依約遵期履行全部緩刑負擔之可能性,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非妥適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僅就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其他減刑事由再予減刑,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主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66條所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至多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僅得最低處有期徒刑6月,然原審卻於主文宣告分別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2月,顯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四、量刑:㈠被告為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資料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成為遂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並又提領告訴人陸建榮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於原審即與到庭之告訴人陸建榮、鄭宏原、郭明雄、林聖原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並將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並無不當。另關於緩刑之期間,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及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為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毓玲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114年度偵字第10775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114年度偵字第1592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毓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陸建榮、鄭宏原、郭明雄、林聖原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七號、第二○三八號、第二○三九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傅彤閒」為「傅肜閒」、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4所載姓名「傅彤閒」為「傅肜閒」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提供帳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

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予敘明。⒊核被告就對被害人陸建榮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陸建榮、鄭宏原、郭明雄、林聖原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6號、第2037號、第2038號、第20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顏春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陸建榮、鄭宏原、郭明雄、林聖原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林聖原、鄭宏原、陸建榮、郭明雄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114年度偵字第10775號被 告 蔡毓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0839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0392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5986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4322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8678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998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娟娟、余慧欣、林聖原、傅彤閒、蘇奕菱、鄭宏原、黃彩娥、陸建榮、莊欣瑜、陳渼茹、鄭衣宸、林楷軒、陳韻如、郭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毓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係因自稱「方浩學」之人聲稱可幫忙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要先做相關金流始能撥款,方於上揭時地寄出上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自陳自己是房仲、領隊,顯非智識低下之人,竟寄出6張提款卡供素未見面之「方浩學」以「作金流」方式辦理貸款,顯有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娟娟、余慧欣、林聖原、傅彤閒、蘇奕菱、鄭宏原、黃彩娥、陸建榮、莊欣瑜、陳渼茹、鄭衣宸、林楷軒、陳韻如、郭明雄及被害人葉彩綾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等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娟娟、余慧欣、林聖原、傅彤閒、蘇奕菱、鄭宏原、黃彩娥、陸建榮、莊欣瑜、陳渼茹、鄭衣宸、林楷軒、陳韻如、郭明雄及被害人葉彩綾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貸方浩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組。 佐證被告寄出6張提款卡供素未見面之「方浩學」以「作金流」方式辦理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娟娟 (提告) 114年1月10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9時12分 50,000元 臺銀0839號帳戶 2 余慧欣 (提告) 114年1月8日15時許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5時50分 10,000元 遠東5986號帳戶 3 林聖原 (提告) 114年1月11日12時53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1日12時53分 114年1月11日16時43分 40,000元 遠東5986號帳戶 4 傅彤閒 (提告) 114年1月13日10時13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10時13分 125,000元 遠東5986號帳戶 5 蘇奕菱 (提告) 114年1月10日13時20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3時20分 20,000元 北富銀0392號帳戶 6 葉彩綾 (不提告) 114年1月10日16時52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6時52分 20,000元 北富銀0392號帳戶 7 鄭宏原 (提告) 114年1月11日15時54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1日15時54分 150,000元 北富銀0392號帳戶 8 黃彩娥 (提告) 113年12月20日18時6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6時24分 50000元 北富銀0392號帳戶 9 陸建榮 (提告) 114年1月10日16時57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6時57分 60,000元 玉山4322號帳戶 10 莊欣瑜 (提告) 114年1月12日15時50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2日15時50分 114年1月12日15時51分 114年1月12日15時53分 114年1月12日15時56分 114年1月12日16時22分 5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臺銀0839號帳戶 11 陳渼茹 (提告) 114年1月11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1日12時38分 10,000元 臺銀0839號帳戶 12 鄭衣宸 (提告) 114年1月10日9時2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9時2分 30,500元 臺銀0839號帳戶 13 林楷軒 (提告) 114年1月11日12時56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1日12時56分 31,000元 遠東5986號帳戶 14 陳韻如 (提告) 114年1月10日11時25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1時25分 114年1月10日11時25分 50,000元 20,000元 北富銀0392號帳戶 15 郭明雄 (提告) 114年1月10日11時55分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1時55分 40,000元 玉山4322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

被 告 蔡毓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毓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因故無法使用玉山A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即指示蔡毓玲提領,蔡毓玲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3日13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持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玉山A帳戶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3,000元,其餘詐騙款項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案經陸建榮、廖佳慧、吳國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毓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陸建榮、廖佳慧、吳國敬、被害人曾彥凱於警詢之陳訴。

(三)告訴人陸建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及遭詐騙截圖、告訴人廖佳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國敬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曾彥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貸方浩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玉山A帳戶、台新帳戶及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此部分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第1077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陸建榮(提告) 114年1月5日 透過LINE謊稱註冊「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 114年1月10日16時57分許 60,000元 玉山A帳戶 2 曾彥凱 114年1月8日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謊稱出售天堂遊戲幣 114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 10,000元 遠銀帳戶 3 廖佳慧(提告) 113年10月22日起 透過LINE謊稱急需金錢援助解決困境 114年1月9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遠銀帳戶 114年1月9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4 吳國敬(提告) 113年10月起 透過LINE謊稱加入所推薦幣商投資平台操作虛擬幣保證獲利 114年1月10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1月10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20963號

被 告 蔡毓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蔡毓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998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春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毓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春宵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顏春宵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貸方浩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中華郵政998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蔡毓玲為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此部分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第10775號提起公訴,復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第15920號聲請併辦,現由貴院庚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顏春宵(提告) 114年1月9日15時52分 假交友借貸 114年1月9日15時52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998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