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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天祥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A03與告訴人A02前因發生行車事故,其等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席車禍事故鑑定會,詎會後被告因心生不滿,遂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真的是滿過份的」等語,告訴人即取出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擷圖、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共處於前揭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挑釁,告訴人一直跟拍,讓我不舒服,我是要阻止告訴人拿手機尾隨,不是要攔阻他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客觀上非施以強制行為,主觀上也無強制故意,且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出席車禍事故鑑定會議,會議

結束而離開會議室後,雙方遂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可佐,上開錄影檔案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含擷取附圖)存卷供參,堪以認定。

㈡而據本院前引勘驗筆錄所示:

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719 09:14:00:05」開始,裁決所服務臺上方鏡頭所攝畫面未見被告及告訴人,可聽到被告大聲稱「你告阿、你告阿、沙小、你告阿、快一點快一點、告告告告告」等語後,31秒時,被告大聲稱「機掰咧、你娘咧你被撞到你試看看(閩南語)」,同時自畫面左方走入(即走經過服務臺),告訴人從被告後方接著自畫面左方走入,稱「再罵、你再罵」,可見被告轉身回頭朝向告訴人手指告訴人,稱「換做你你也會不爽啦(閩南語)」,此時告訴人左手拿著紙,並未用手機拍攝被告,續稱「來、你再罵、你再罵」,二人依序走過服務臺走向畫面右方,此時因角度關係無法攝得二人全身,可聽見告訴人稱「你再罵阿、你再罵阿」、被告回稱「拍啦拍啦」,可見二人有拉扯,被告連續出以「賀、賀、賀」等叫聲,再出以「幹你娘你真的是蠻過份的」、「罵阿、我給你拍啦、拍啦、怎樣啦、怎樣啦」,可見告訴人後退,手持手機拍攝被告方向,約5秒後,可見被告衝向告訴人,抓扯告訴人手機,二人手部拉扯,被告同時稱「來啊、我給你拍啊」,拉扯時被告不斷吼叫「物、物、物」聲,被告拉扯約5秒後(15分18秒至15分23秒),於15分24秒時鬆手,對告訴人稱「來給你拍啊、給你拍啊、愛拍」後走離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告訴人停在服務臺前,手持手機,在旁保全人員對告訴人稱「不要挑釁他就好了,你挑釁他幹嘛」,一女聲稱「你手機收起來」,告訴人回稱「我要作證據啊、我要上法庭的時候我要告他啊」,告訴人講完與保全分開,可聽見一男聲稱「保全大哥可以幫我們報警嗎、幫我們報警好不好、請警察先生來處理一下好嗎」(非被告或告訴人聲音),續聽見保全人員在畫面外稱「沒有,因為這個人也一直在拍照在挑釁他啊」,保全走入畫面對告訴人稱「我們裡面都有攝影機,你不必對他拍,這樣子你是挑釁他,他當然火氣大」等語,其後保全人員在畫面外稱「他們沒辦法和解啊,因為他一直在挑釁他,他當然火氣更大啊,不要挑釁他就好了,我們裡面也有攝影機,他要提告的話我們這邊也有攝影機,他一直對著他拍,你對他拍當然挑釁他,他當然火氣更大」、「他去推他嘛,他就一直拍他,他就去推他啊」,畫面時間17分10秒時勘驗結束(見審簡上卷第106至107頁,擷取附圖見同卷第111至112頁)。

不但未見被告有何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情,雖可認被告當時有影響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然全程歷時僅5秒,時間極其短暫,目的僅在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攝錄,告訴人意思自由所受妨害甚微,對照被告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顯不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無從遽以強制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