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煌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及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陳輝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且被告陳輝煌未與告訴人吳晨瑋達成和解,未經徵詢告訴人意見給予緩刑,原審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附負擔部分):
㈠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如同時諭知易服勞役者,始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又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或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項規定自明。本案原審諭知被告處罰金500元,諭知易服勞役,縱以最低額1,000元折算1日,亦不滿1日之零數,當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審誤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告訴人6,000元,是其等既已就本案達成調解,則已無於諭知緩刑附負擔賠償告訴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460元之緩刑條件,亦有未洽。
四、維持原審宣告罪刑、緩刑宣告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被告為聽覺機能、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為瘖啞人,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為瘖啞人士、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依同法第20條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罰金500元,緩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3月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原審誤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諭知緩刑,容有誤會,然與本院結論並無二致,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撤銷之諭知。
㈢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相互對照,其中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原則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若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惟主刑惟罰金部分,僅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未如有期徒刑部分一樣有「遇有減輕時,得減至新臺幣若干元」之規定,而此恐是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修正前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則若有減輕事由時,因1元已為最小單位,倘減輕至1元以下將有執行上之困難,是修正前並未設有罰金刑遇有減輕事由時,得減輕之幅度之規定,而94年修正時,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立法理由中揭示「原罰金最低額為1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本院認此當屬立法者疏未通盤考量,而漏未增加減輕幅度之規定,尚難謂係立法者有意認縱遇有減輕時仍不得下修處斷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謂有理由。
㈣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等情形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刑法及相關規範,法院宣告緩刑與否,並不以告訴人同意或不反對緩刑為必要。況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是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已無上訴人所謂未徵詢告訴人意見之情形。
五、綜此上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宣告刑、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輝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聽覺機能、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為瘖啞人,
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為瘖啞人士、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製作調解
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LINE B
ANK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被 告 陳輝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市政府站月台,拾獲吳晨瑋所遺失於月台石椅上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60元現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LINE BANK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價值共計96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旋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吳晨瑋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晨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508244號函文及附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