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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22、30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宛如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陳宛如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名稱「賴小溪」、「順」、「嫻嫻」、「強生」、「駭客」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宛如所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初次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由陳宛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自該時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陳宛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A所示方式,對附表A所示之人假冒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名義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A所列方式交付款項,陳宛如再依老闆「順」或會計「嫻嫻」之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搭乘葉俊麟、劉書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葉俊麟、劉書宏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車上與「強生」或「駭客」碰面,再由「強生」或「駭客」分派當日工作,並交付所需文件與陳宛如,陳宛如即持匠榮企業社(負責人:潘榮賢)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邑源企業社名下之(負責人:羅靖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附表A編號1、2取款方式所示之地點,臨櫃領出款項後,返回葉俊麟、劉書宏所駕汽車,將款項交與負責收水之「強生」或「駭客」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陳宛如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A編號3所示時間,佯裝為六和公司之人員,當場向劉明潔收取現金,並將冒以六和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有不明文字印文2枚、「六和投資」印文1枚及「陳婉如」署押1枚)1紙交與劉明潔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劉明潔。陳宛如嗣亦將取得之現金交與負責收水之「強生」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宛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11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潔旻、告訴人潘玉雲、劉明潔、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書宏、葉俊麟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7至62頁、第107至108頁、第149至151頁、第335至339頁、第371至376頁),並有被害人莊潔旻提供之個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潘玉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偽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匠榮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監視錄影畫面、邑源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第111至128頁、第155頁;偵28922卷第35至40頁、第49頁、第205至218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或當面交給被告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A編號1、2

所示犯行)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附表A編號3所示犯行)同理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與共犯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潘玉雲,使其數次依指示

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莊潔旻、告訴人潘玉雲、

劉明潔所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地點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潘玉雲、劉明潔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堪認已有悔悟;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

B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領錢的酬勞都是5,000元,都是小弟(「

強生」或「駭客」)在車上從我領到的錢抽出5,000元給我;收取1,805,000元我獲得10,000元,是在車上的「強生」從那1,805,000元中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28922卷第21至22頁、第198頁;偵30113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領款2次=10,000元),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附表A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0,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前述金額。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面交取得之本案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款項業經

被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述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就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無從認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審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竟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當非適法。

三、原審判決一方面以被告偵、審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5,000元且應宣告沒收,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如上所述之報酬共25,000元,原審竟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5,000元,亦有不當。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均有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A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 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莊潔旻 先由該集團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廣告宣傳「六和公司」投資群組,適莊潔旻見該廣告有意參加,而加入「六和公司」LINE群組,佯稱可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莊潔旻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匯款至匠榮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5萬元 ①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②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陳宛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款項 ①300萬元 ②165萬元 「駭客」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玉雲(提告) 先由該集團透過社群網站宣稱可進行投資賺錢云云,恰潘玉雲有意參加、陷於錯誤,而申請「六和公司」網站(網址:app.qmntkq.top/qmntkq)帳號,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①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匯款至邑源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萬元 ②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陳宛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臨櫃提領款項 250萬元 「強生」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明潔(提告) 先於112年5月23日前,透過LINE投放投資廣告,適劉明潔於112年5月23日見該廣告有意參加,即由該集團某自稱「黃小夏」之成員,向劉明潔佯稱渠係專營股票投資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基本獲利有2.4倍云云,復以「六和公司」名義佯稱股票中籤、須追加款項等理由,要求劉明潔支付款項,致劉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 在劉明潔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住處(址詳卷)當面交付現金與陳宛如 180萬 5,000元 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 由陳宛如當面在劉明潔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住處(址詳卷)向劉明潔收取款項 180萬 5,000元 「強生」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2年6月14日 金額:1,805,000元 (上有偽造之「六合投資」印文1枚、不詳內容之偽造印文共2枚、偽造之「陳婉如」署押1枚) 偵30113卷第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