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展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判決第2項所載「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乙節似有違誤,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目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是依被告經濟狀況,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益徵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強推、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杜虹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需扶養2名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6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被告有給付1次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賠償3萬元有誤等語,顯有誤會。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展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展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被告沈展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展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記載「沈展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然被告雖因上開前案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強推、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杜虹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需扶養2名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被 告 沈展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展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沈展衣於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6樓,因與杜虹奇在該樓之電梯口發生擦撞,致杜虹奇手上所持物品掉落,杜虹奇隨以言語大聲指責,沈展衣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將杜虹奇推倒在地,期間雖遭友人拉開,沈展衣仍多次趁隙上前出手毆打與強推杜虹奇,致杜虹奇受有下唇撕裂傷、右上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後腰部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杜虹奇事後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杜虹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展衣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傷害告訴人杜虹奇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杜虹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3年5月19日出具告訴人杜虹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計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