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之亮選任辯護人 王國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金之亮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陳忠智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金之亮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可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網友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經濟來源為勞退,需扶養配偶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雖與調解期日有到庭之告訴人陳忠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忠智共3萬元,惟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已屬從輕,尚不因被告於二審中與其中一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即可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忠智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鈺汎未到庭),目前在依約履行中(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分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5、99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提高警覺性及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陳忠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忠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戚瑛瑛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A金之亮應給付陳忠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之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之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前揭帳戶」補充為「至前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網友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現在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告訴人林鈺汎、陳忠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經濟來源為勞退,需扶養配偶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 告 金之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之亮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鈺汎、陳忠智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之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使用。 2 被害人林鈺汎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明細1份 告訴人林鈺汎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陳忠智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陳忠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鈺汎、陳忠智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亦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有何三人以上相互配合參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是無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1 林鈺汎 113年10月6日 15時10分許 15時11分許 15時17分許 49,985元 49,989元 47,123元 假買賣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陳忠智 113年8月21日 12時33分許 100,000元 假投資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