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淑民因其友人徐渝珽與張哲瑋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彩券行販賣處,與張哲瑋於發生爭執後,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王淑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王淑民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王淑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張哲瑋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淑民發生爭執,並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23頁、第103-106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49頁、第95-9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告訴人先徒手打被告巴掌,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額頭(見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僅係對過去之侵害為報復之行為,其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即屬無由。此毆打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雙方就賠償金差距過大而未能實際和解、賠償),併參酌被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