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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珠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4、6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且致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參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經精神病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有持續看診及服藥、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平時照顧孫子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受精神病症影響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當下警員到場後,經警員認被告為精神病患者,當下對其施以管束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收院治療,有東園街派出所所長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可參,復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案發當日送醫後即強制住院12天,經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障礙症」,27歲後第一次就診精神科,其後規律追蹤,自述因服藥不規則導致躁症發作而住過多次院,近半年因自覺症狀穩定未服藥,近一週來情緒高昂、激躁,有誇大妄想及幻聽,當日擅闖民宅表示欲拯救屋主,期間拉扯造成屋主受傷,警消到場後有拉扯抗拒情形,故強制送醫至本院急診。於及急診情緒高昂激躁、話量多且言談跳躍,有誇大妄想(我是佛祖,慈濟騙全台,我要救水果店老闆要救眾生)及幻聽等情,且被告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長期精神病症發作且該段期間未服藥控制而有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且致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參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經精神病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有持續看診及服藥、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平時照顧孫子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受精神病症影響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50分許,無故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A02居所,持寶特瓶攻擊A02頭部(未成傷),於A02報警後,因逃逸遭A02阻止,竟抓傷A02右手臂,又將大門關住,夾傷A02左腳掌,且不讓A02進出,妨害A02行使權利,復於逃逸至樓下巷子之際,再持掃把攻擊A02左膝及左前臂,致A02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腹側擦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上臂腹側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腳趾背側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曾進入告訴人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察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持掃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腹側擦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上臂腹側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腳趾背側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