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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曉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曉藍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已依自首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而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處罰,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9至6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曉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曉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TDW-1866」更正為「TDW-188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曉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何曉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①至③執行案,並於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0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查獲犯罪之起因,係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17、19至2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

及刑罰處罰,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27至128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等物品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2包(毛重0.9020公克,淨重0.236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後餘重0.233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分裝勺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注射針筒2支 7 OPPO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被 告 何曉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曉藍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何曉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3案,並於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0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室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曉藍於113年11月30日0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路檢點時,經警上前盤查,何曉藍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曉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曉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3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