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峰(香港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詠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詠峰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5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5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第151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57至62頁、第129至131頁、第205至207頁),並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志昌、羅貴全、被害人賴靜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志昌、羅貴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賴靜君提出之匯款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9906號函、告訴人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194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120頁、第159至196頁、第245頁、第253至291頁;偵緝卷第27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4位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尚有未恰。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科刑,然該規
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認定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認定被告有其他減刑事由,則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非適法之刑度。
據上,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上述適用法律未洽之處,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11208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岫璁、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柏獻 (原名蘇新緯)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7時35分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小安」帳號與蘇柏獻聯繫,並以購買星辰幣,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柏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7時35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6日9時27分許 3,000元 2 陳志昌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0時51分前某時起,與陳志昌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志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3 羅貴全 (提出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起,與羅貴全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羅貴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7時44分許 20萬元 4 賴靜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3時1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帳號與賴靜君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賴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12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