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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璋賢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林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璋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款項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如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鮑鴻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起,佯裝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行員李品凱、警員林博元、檢察官洪民超致電A02,向A02佯稱其涉嫌販賣帳戶,為查證資金流向,需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A02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至統一超商環湖門市,將其名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共5張以交貨便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2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鮑鴻智將提款卡交予林璋賢,再由林璋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由鮑鴻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璋賢等方式,由林璋賢於附表所示時、地,持A02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A02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鮑鴻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A02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璋賢於偵查、原審、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緝2169號卷第49至50頁、審訴卷第87至88、117至118、123至126頁、審簡上卷第173至175、253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黃素美、吳梓源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17438號卷第37至45、47至48、51至52、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17438號卷第63至68、29至35、71至73、78至79、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已坦承其提領時覺得可疑等情,可見被告對於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業已自白,其復對於提領款項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詐得告訴人A02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佯裝為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款,尚非對告訴人A02施以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寄出卡片等語,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25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鮑鴻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A02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已坦承其提領時覺得可疑等情,可見被告對於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業已自白,其復對於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之詐欺取財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2.本件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

3.又被告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亦有未洽。

4.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後,完全未依調解筆錄所訂條件履行給付,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4、200、26

0、261頁),堪認被告並未依原審中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應係「調解」)納為量刑之考量因子,然未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即有未恰。

5.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規不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審簡上卷第25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入監前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卷第259頁)、身心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被告與共犯本案所詐得之提款卡5張及所提領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上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鮑鴻智沒有給伊任何好處等語(見審簡上卷第25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被告及共犯所詐得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0時30分許 瑞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7時36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3萬元 112年7月28日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7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7時38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8時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112年7月28日8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8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7時5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112年7月29日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7時56分許 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9日8時26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萬元 112年7月29日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9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9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7時53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7月30日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7時55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8時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2年7月30日8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0日8時9分許 5萬元 合計 8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