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山壽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廖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山壽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山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告訴人林曼蕙同意後僅賠付部分之調解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550萬25元(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總金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4萬4,000元(應給付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共7罪),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A所示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總金額非低,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於原審調解後嗣未持續依約給付,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重新達成調解且目前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庭呈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1、115至119頁),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曾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給付中,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山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山壽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林山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山壽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以類似之話術內容使告訴人林曼蕙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5,500,025元(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總金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40,000元予告訴人(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44,000元(應給付8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目前未依約遵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故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確有履行賠償之部分,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山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山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山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山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山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山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山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3號被 告 林山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山壽係林曼蕙之母吳榮琴前同事,詎林山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13、16、18、20、26、34、36、37(下合稱起訴犯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向林曼蕙誆稱以附表所示內容及金額,林曼蕙遂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款項交付林山壽,嗣後林曼蕙向林山壽索回款項,林山壽卻置之不理,林曼蕙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曼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山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吳榮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係伊在使用之事實。 2.伊有向告訴人林曼蕙收取現金,但詳細金額沒辦法確定之事實。 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實係伊與告訴人間對話,應該無遭增、刪、修改之事實。 4.附表編號36、37部分:同案被告曾義崴確實沒有叫伊去跟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借款或投資,伊是說同案被告曾義崴能力很強,可以請同案被告曾義崴去做面罩,附表編號36、37兩筆款項也沒有交給同案被告曾義崴,同案被告曾義崴完全不知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義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6、37部分:伊根本沒有做面罩,也沒有透過被告林山壽去向告訴人林曼蕙母女借款,伊完全不知道本案事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曼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榮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06年間交付伊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與被告林山壽使用, 交付之後該帳戶都是被告林山壽在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山壽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山壽有以如附表 起訴犯行之話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告訴人113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號P9、13、18、22、23、26、27、29、30) 6 被告林山壽之聖億水電土木工程公司名片1張及聖億水電行營業登記查詢列印頁1紙 證明被告林山壽以附表編號12承作工程為由所借款項,實際並無工程,僅以虛假名片、公司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113年9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2號、告證3號) 7 證人吳榮琴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 以現存至被告林山壽保管使用之證人吳榮琴左列帳戶內,以交付附表編號34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林山壽之事實。 8 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 12、13、16、18、20、26、36、37提領如附表編號12、 13、16、18、20、26、36、 37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山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林曼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35萬3,000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林山壽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11、14-15、17、19、21-25、27-33、35之詐術,而認此部分被告林山壽亦涉有詐欺罪嫌,以及被告林山壽於附表編號1-37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林曼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誆稱如附表編號1-11、14-15、17、19、21-25、27-33、35之話語而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上開部分要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又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並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洗錢行為,而尚與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於被告。然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過程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誆稱內容 取款方式 交付金額 取款/轉帳/現存帳戶 交付方式 1 107/05/07 傍晚 107/05/07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媽媽跟被告林山壽合夥開工程公司,被告林山壽時常來家裡要錢,說師傅工錢發不出來,媽媽跟告訴人哭訴,告訴人在107年5月7日從上海銀行領了50,000元借給林山壽籌工資。 ATM提款 50,000 林曼蕙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面交 2 107/12/11 傍晚 107/12/11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被告林山壽又來家裡跟媽媽要錢,說工資發不出來,師傅很辛苦,都是在外面幫我們做事,師傅的薪水不能欠,又要付材料錢;告訴人從上海領45,000元及華南領20,000元,總共65,000元給被告林山壽籌工資。 ATM提款 65,000 林曼蕙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面交 3 ATM提款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4 108/05/10 下午 108/05/10 國泰世華新湖分行門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我車禍住院期間,告訴人官司及勞工局職災補償都是被告林山壽在處理,被告林山壽壓著媽媽來醫院說,叫告訴人借小額信貸,公司需要工程款,媽媽的公司不可以倒,逼著告訴人去三總旁的國泰世華銀行借小額信貸500,000元,108年5月10日小額信貸核准日,被告林山壽當天帶告訴人去國泰世華臨櫃領400,000元給他。 臨櫃取款 400,000 林曼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面交 5 108/05/30 傍晚 108/05/30 三軍總醫院病房 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師傅的薪水付不出來,還欠40000元,可以幫忙先墊嗎? ATM提款 40,01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面交 6 108/07/05 傍晚 108/07/05 三軍總醫院病房 被告林山壽說師傅急需用錢,要預借工資,叫告訴人匯到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告訴人有問為什麼預借薪水?被告林山壽說:師傅安心工作,公司才能正常運作。 ATM轉款 20,015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三軍總醫院 ATM匯款 7 108/08/13 下午 108/08/13 三軍總醫院病房 108年8月12日被告林山壽又打電話來說:師傅的薪水付不出來,還欠25,000元,要我先幫他墊25,000元,過幾天再還我。還說師傅很辛苦,都是在外面幫我們做事,師傅的薪水不能欠。 ATM提款 25,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8 108/08/16 下午 108/08/15 三軍總醫院病房 被告林山壽來病房說:他7月份答應成哥合股開夾娃娃機店,但他邊資金沒那麼多,怎麼辦?說他現在資金手頭很緊,錢轉不過來,說告訴人又住院又要準備打官司,都要花錢,到時候只能著頭皮去做,要告訴人能先周轉給他多少錢。108年8月15日郵局領50,000元及108年8月16日郵局領350,000元,總共400,000元借給被告林山壽應急,告訴人跟被告林山壽說:下次不要打臉充胖子,沒錢就不要答應別人,後來夾娃娃機店沒有開成,轉為放高利貸,被告林山壽叫告訴人收利息就好。 ATM提款 40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9 108/08/16 臨櫃取款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10 108/08/27 下午 108/08/27 三軍總醫院病房 108年8月26日下午來病房說要湊工程款借70,000元。 ATM提款 7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11 108/08/28 下午 108/08/28 三軍總醫院病房 108年8月27日下午又來病房說,工程款算錯了,還欠70,000元,又借他70,000元。 ATM提款 7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12 108/10/02 下午16:30左右 108/10/02 台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38巷巷口,在林山壽車內 108年10月2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給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問被告林山壽怎麼了?被告林山壽說建材費欠45000元,跟告訴人借錢,所以告訴人在郵局領25,000元,在國泰世華銀行領20,000元,總共45,000元交給被告林山壽。 ATM提款 25,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13 108/10/02 ATM提款 20,000 林曼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4 108/10/17 早上 108/10/17 南港郵局門口 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 108年10月16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奶董要找他做工程,奶董是我們最大的客戶,奶董幫我們介紹很多客戶,我們也做了奶董很多工程,而且奶董對他(指被告林山壽)有恩,奶董的工程不能不做。告訴人借500,000元買材料錢做奶蕫的工程。 臨櫃取款 50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15 108/11/20 11點 108/11/20 東新國小側門口 台北市○○區○○街00號 附近 108年11月19日被告林山壽來家中說:師傅跟有夫之婦開間,被她先生捉姦在床,對方的先生找黑道揍師傅,師傅衣服脫下來都是傷,黑道每天來工地站崗,業主跟師傅都怕怕的,師傅都無法安心工作,也怕業主誤會,黑道要被告林山壽出面解決(被告林山壽是老闆),要師傅付遮羞費,還說對方先生獅子大開口要35萬,後來殺價到130,000元,師傅要跟我借130,000元遮羞費,讓師傅們能安心工作,後面師傅會分期還告訴人。 臨櫃取款 13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16 109/02/20 晚上 109/02/20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09年2月20日在Line中留言~看能先借哥多少借多少,我務必一定先把律師民事訴訟費用解決。我隔個十來天再還妹,拜託一下謝謝妳。我很急再湊款。 ATM提款+現金 5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17 109/04/29 早上 109/04/29 華南銀行祥瑞分行門口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告訴人官司打完,一拿到支票,109年4月29日被告林山壽就壓著我去華南商業銀行祥瑞分行兌現支票,被告林山壽說公司急需工程款,馬上就要付現,公司不能跳票,大客戶奶董又要加工程;加上之前借師傅130,000元,被告林山壽說師傅耍賴不想還,問告訴人要不要轉給他開地下錢莊的朋友(成哥),由他去討錢,剛好他也要準備開夾娃娃機店,要告訴人再貼170,000元,再投資1家夾娃娃機店(總共2家),總共要告訴人領984,000元給他。 臨櫃取款 984,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18 109/05/19 約11:50左右 109/05/19 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1樓大門口 臺北市○○區○區街0號 被告林山壽知道告訴人家是海砂屋,時常崩塌、漏水,每年都在修繕,都更一直都沒有進展。被告林山壽跟媽媽合夥開工程公司,被告林山壽說有認識建商,跟建商很熟,被告林山壽說可以用便宜的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內線交易)來買房子。被告林山壽對告訴人跟告訴人媽媽說幫告訴人在蘆洲集賢路上訂1間房子,建商問還要不要,要付訂金了,要趕快付錢,不然就要賣給別人了,所以108年5月19日被告林山壽載告訴人去華南商業銀行領600,000元給他。 臨櫃取款 60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19 109/05/27 下午 109/05/27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09年5月27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還欠材料錢,要我幫忙湊,材料行只收現金不收票,現在跳票很多。 臨櫃取款 122,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面交 20 109/07/31 早上 109/07/31 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1樓大門口 臺北市○○區○區街0號 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蘆洲集賢路房子的訂金尾款還沒付,訂金總共要100萬,所以108年7月31日被告林山壽載告訴人去華南商業銀行領410,000元給被告林山壽。 臨櫃取款 41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21 109/10/16 傍晚 109/10/16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09年10月15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還欠60,000元材料錢,要告訴人湊錢,工程不能開天窗,每個工程都有簽約的,不開工要付違約金給客戶。 臨櫃取款 6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22 109/10/19 傍晚 109/10/19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09年10月18日被告林山壽打電來說:還欠工資73,000元,明天要發薪水,師傅在等薪水(薪水是領現),師傅很辛苦,不能欠工資。 臨櫃取款 73,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23 109/11/09 傍晚 109/11/09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09年11月8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師傅工錢發不出來,跟告訴人借師傅的工錢,所以109年11月9日告訴人去郵局領100,000元。 臨櫃取款 10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24 109/11/18 下午 109/11/18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09年11月17日被告林山壽Line留言跟我借8萬元,11月18日下午來家中說急著要發師傅薪水,薪水發到一半,還欠薪水。還說師傅很辛苦,都是在外面幫我們做事,師傅的薪水不能欠。 臨櫃取款 8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25 109/12/15 下午 109/12/15 東新國小側門口 臺北市○○區○○街00號 附近 109年12月14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說:需要買材料錢,材料行在催錢,要180,000元,不然材料無法進到工地,又要開天窗。 臨櫃取款 18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26 109/12/31 下午 109/12/31 東新國小側門口 臺北市○○區○○街00號 附近 被告林山壽說有認識的人在跑單幫,可以拿到便宜的卡地亞三環戒指,要告訴人先去卡地亞專櫃確認戒圍,12月31日早上告訴人去卡地亞專櫃確認戒圍,然後去郵局領38,000元給被告林山壽。 臨櫃取款 38,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27 110/01/27 下午 110/01/26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被告林山壽打電話問告訴人要不要賺零用錢,可以放小額高利貸,110年1月26-27日各領50,000元,總共100,000元給被告林山壽。 臨櫃取款 5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面交 28 110/01/27 臨櫃取款 50,000 林曼蕙郵局(0000000-0000000) 29 110/01/28 下午 110/01/28 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1樓大門口 臺北市○○區○區街0號 110年1月28日被告林山壽在電話中跟告訴人借工程款,還欠十幾萬,不能開天窗,違約要付違約金,沒有那麼多錢要被抓去關,所以告訴人去華南商業銀行領110,000元。 臨櫃取款 11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30 110/02/03 傍晚 110/02/03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10年2月2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還欠師傅工錢,要告訴人幫忙湊,師傅很辛苦,都是在外面幫我們做事,薪水不能欠。 臨櫃取款 54,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面交 31 110/02/10 傍晚 110/02/10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10年2月10日被告林山壽在電話中說:師傅工錢發不出來,又跟告訴人借師傅的工錢,還說師傅很辛苦,都是在外面幫我們做事,師傅的薪水不能欠。所以告訴人去郵局領70,000元。 ATM提款 7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面交 32 110/02/23 早上 110/02/23 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1樓大門口 臺北市○○區○區街0號 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師傅的妹妹住院,無力繳納醫療費,加上出院後無法立即工作,又是開小吃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差,要跟告訴人借10萬元,被告林山壽說他要做擔保人,所以不用寫借據,師傅的妹妹會每月分期還錢加上利息,算是給告訴人賺一點零用錢;加上被告林山壽又說師傅工錢發不出來,又要付材料錢,跟告訴人借師傅的工錢跟材料錢210,000元,總共310,000元。 臨櫃取款 31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林山壽車上面交 33 110/03/09 早上 110/03/09 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 臺北市○○區○區街0號2 樓之3 110年3月8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說:師傅工錢發不出來,跟告訴人借師傅的工錢。告訴人去華南銀行領80,000元,匯到告訴人母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林山壽已拿走告訴人母親彰化銀行存摺跟金融卡) 臨櫃取款 8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到彰化銀行臨櫃匯款(0000-00-00000-0-00) 臨櫃存款 34 110/03/25 早上 110/03/25 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 臺北市○○區○區街0號2 樓之3 被告林山壽前有給告訴人一隻勞力士手錶,要告訴人小錶換大錶,但要加150,000元。告訴人即匯款至告訴人母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面有問被告林山壽錶在哪裡,被告林山壽說不是在調貨就是卡在海關。(107年林山壽已拿走告訴人母親彰化銀行存摺跟金融卡) 臨櫃取款 15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到彰化銀行臨櫃匯款(0000-00-00000-0-00) 臨櫃存款 35 110/06/06 早上 110/06/06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10年6月5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來說:還欠工資,要告訴人幫忙湊工資,有多少湊多少,剩下的他來想辦法。還說師傅很辛苦,都是在外面幫我們做事,師傅的薪水不能欠。被告林山壽要告訴人把錢放在家中的櫃子上,再告訴被告林山壽放哪裡。 ATM提款 54,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家中的櫃子上 36 110/06/12 下午 110/06/12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1樓門口 110年6月11日林山壽在電話中說:小崴(曾義崴)要賣面罩,沒有資金,希望告訴人能幫忙,給年輕人一個機會,還說告訴人之前打官司時小威也很幫忙,小威會努力好好做,不會辜負告訴人。叫告訴人用信封套放在告訴人家信箱,被告林山壽6月12日下午會去拿,就不上去告訴人家,所以告訴人去華南商業銀行領20,000元。 ATM提款 2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家門口1樓信箱 37 110/06/14 傍晚 110/06/14 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住家 110年6月13日被告林山壽打電話說:小威(曾義崴)面罩生意太好,還要加碼進貨,請告訴人再幫忙,還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小威(曾義崴)的面罩,所以告訴人去華南商業銀行領40,000元。 ATM提款 40,000 林曼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面交 總計 5,500,025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請人 林曼蕙 年籍詳卷相對人 林山壽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簡上字第238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3日上午09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曼蕙相對人 林山壽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零貳拾伍元
,給付方式如下:從民國(下同)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戶名:林曼蕙,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先前依本院114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6號已給付之金
額同意作為先前未依約履行給付之違約金,不另請求返還。㈢聲請人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拋棄。
四、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同意以今日調解成立之內容取代114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內容。
五、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曼蕙相對人 林山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