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杰選任辯護人 丁映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周明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慮及尚有告訴人蘇毓婷等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周明杰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
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欲貸款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邱柏勛調解成立,有本院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履行憑證(葉嘉仁部分)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房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與本案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且現更與蘇毓婷達成調解,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陳各節,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中,告訴人邱柏勛部分已給付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邱柏勛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原審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給付,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與蘇毓婷達成調解,本院認
將被告與蘇毓婷之調解筆錄內容,做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恰。上訴人上訴主張宣告刑不當之指摘,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附表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翁縵汝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叁拾柒元。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葉嘉仁貳萬柒仟叁拾柒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叁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何莉萍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葉哲愷貳萬伍仟壹拾貳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叁仟壹佰貳拾柒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陳綾肆萬叁仟貳拾柒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葉毓婷貳萬元。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除附件二之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丁映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9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更正刪除。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德門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所申設」更正為「某日時,將其所申設」、第10至11行「作為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補充為「作為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再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接續前開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予敘明。
㈢、被告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對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告訴人邱柏勛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欲貸款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邱柏勛調解成立,有本院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履行憑證(葉嘉仁部分)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房務員,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中,告訴人邱柏勛部分已給付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邱柏勛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翁縵汝、葉嘉仁、何莉萍、葉哲愷、陳綾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被 告 周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12時21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綾、葉哲愷、蘇毓婷、葉品彣、李畇萱、何莉萍、黃文聖、林彧樞、葉嘉仁、翁縵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 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行為有異,仍然為之。 2 ⑴告訴人陳綾、葉哲愷、蘇毓婷、葉品彣、李畇萱、何莉萍、黃文聖、林彧樞、葉嘉仁、翁縵汝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枻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陳綾、葉哲愷、蘇毓婷、葉品彣、李畇萱、何莉萍、黃文聖、林彧樞、葉嘉仁、翁縵汝及被害人李枻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後續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綾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3時16分前某時起,以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作為稅金為由誆騙陳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3時16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3,027元 2 葉哲愷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3時15分前某時起,以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為由誆騙葉哲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3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012元 3 蘇毓婷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52分前某時起,以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毓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2時52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3萬元 4 葉品彣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57分前某時起,以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葉品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2時57分許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萬999元 113年12月20日12時58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8,013元 5 李畇萱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28分前某時起,以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為由誆騙李畇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2時28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1萬1,015元 6 何莉萍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3時12分前某時起,以開通藍新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何莉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3萬9,987元 7 黃文聖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38分前某時起,以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文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2時38分許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萬3,985元 8 林彧樞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3時24分前某時起,以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為由誆騙林彧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12元 9 葉嘉仁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3時31分前某時起,以處理訂單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葉嘉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11元 113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 1萬2,026元 10 翁縵汝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35分前某時起,以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翁縵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2時35分許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12月20日12時38分許 5,038元 11 李枻圻 (未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12時32分前某時起,以處理訂單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枻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本案永豐帳戶 1萬2,123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9號被 告 周明杰
選任辯護人 丁映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明杰可預見將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12時21分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德門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施用詐術、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與邱柏勛聯繫,向其佯稱:提供帳戶、門號資料即可核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與預付卡。案經邱柏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周明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柏勛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暨電話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同一提供門號及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