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成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115年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起前案紀錄,猶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光偵、審階段之法扶律師酬金成本就遠高於原審判決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參以被告有多起另案通緝紀錄,其對於本案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亦僅履行1期後即擺爛未再積極置理,顯見被告之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失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僅履行一期給付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綜衡本案情節及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0號調解筆錄可稽,惟經告訴人陳報,被告僅履行一期給付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以12000元轉售系爭遊戲帳號,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
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遊戲帳號,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之價格為15000元,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轉賣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轉賣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線材已滅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7號被 告 王成太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太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進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下稱8591平台),見宋顏武於該平台刊登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遊戲帳號暱稱「王董」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安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修羅」之宋顏武聯繫,佯稱願私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對方購買該遊戲帳號,並要求先移轉該遊戲帳號權限查看帳號狀態,致宋顏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交付該遊戲帳號密碼。詎料王成太於取得該遊戲帳號權限後,竟拒不付款,隨即在通訊軟體LINE中封鎖宋顏武,致宋顏武受有上開遊戲帳號之損失。嗣於113年1月7日,王成太以1萬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遊戲帳號(含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宋顏武因不甘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顏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成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遊戲帳號暱稱「王董」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安泰」之名義,同意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宋顏武購買上開遊戲帳號,於112年12月30日取得該遊戲帳號後,並無匯款予對方,而遲至113年3月7日告訴人對其提告後,始打電話向對方要匯款帳號,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到112年12月30日下午4點多講完一通37秒的電話,該遊戲帳號後來也以1萬2,0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宋顏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591平台會員會員資料及出售證明、上開遊戲帳戶內虛擬寶物內容截圖照片4張 1.證明被告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取得告訴人該遊戲帳號權限後,告訴人有傳送銀行匯款帳號訊息給被告,並提醒被告匯款,因被告遲未付款,亦未回應告訴人之來電,告訴人始將該銀行帳號回收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取得告訴人該遊戲帳號權限後,即將告訴人封鎖,並於113年1月7日以1萬2,000元之價格,將擁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之上開遊戲帳號轉賣予他人之事實。 4 113年2月19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即收到本案調查通知書,卻仍然避不見面,且遲至113年3月7日始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要談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附表:
編號 寶物名稱 1 +5克特頭盔 2 +5克特長靴 3 +5滅魔板金盔甲 4 +5力量脛甲 5 +2亡者匕首 6 +5空虛斗篷 7 +7酷寒太刀 8 +11鬥士項鍊 9 +1泰坦皮帶 10 其餘附加虛擬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