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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豐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院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僅以上訴人所受為一般傷害與以評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未能正確涵攝告訴人眼部重傷之事實。且本件原審審理期間,告訴人未能到庭,未能補充完整說明傷勢情形,致使法院對傷害結果之評價有所落差。且被告於犯後態度頑劣,藉口無力賠償,卻花天酒地、出國遊樂,絲毫未見悔意,足見其視法無物,應認定被告知行為成立重傷害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僅因雙方爆發口角衝突,竟徒手攻擊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就雙方所提方案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是未能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㈢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

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豐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佳穎因故起

口角爭執即未能克制情緒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雙方所提方案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是未能調解成立,迄今被告已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被 告 黃建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因不滿楊佳穎之言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佳穎頭部及臉部,致楊佳穎受有左耳挫傷、右眼角膜擦挫傷、右肩挫傷、鼻腔挫傷、牙齒挫傷、臉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上側門齒震盪、左上犬齒震盪、左下犬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頭部、嘴唇、牙齒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建豐上開行為涉有重傷害及殺人罪嫌部分,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再查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伊其實跟被告不熟,當時是看被告臉很臭,便主動詢問被告要不要送被告上車,被告當下就對伊說「信不信我敢打你?」,伊便回復被告「你敢在這裡打我試試看」,伊就遭被告開始攻擊,被告應該總共打了7至8拳,被告係徒手並未使用武器等語。再觀以案發當下,被告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惟被告係徒手且攻擊告訴人之時程僅約30餘秒,又被告經旁人上前勸阻後,即有主動退離告訴人,並不再上前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雙方並無深交或仇恨,應係一時口角而起衝突,且被告並未持工具兇器或為持續性的攻擊告訴人,更有主動退離不再加劇衝突之行為,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重傷害及殺人之罪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