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筑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4與A0000000000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為男女朋友。詎A04明知其已經與A 男分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3日、8 月16日

、9 月11日,持續、反覆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地址詳卷)之A 男,明知A 男已經表明不願復合,A04卻於通話中多次暗示以自殺或自殘傾向脅迫A 男,使A男繼續與A04通話、傳訊息或見面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違反A男意願,使A 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 年9 月8 日,在電話中向A 男恫稱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之言語,揚言加害A 男之名譽,使A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 年9 月

27日晚間9 時許起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2 樓住處,以其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當時會員人數已達284 萬人之「爆料公社」社群內,以暱稱「Molly Hsieh 」,發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內容之不實貼文,並公布告訴人之姓名為「曾_ 」、「國立陽○交○大學光電學院」、「職稱:助理教授」、「專長:石墨烯相關材料、有機太陽能電池、表面分析技術」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其內容,而得知其指涉對象為A 男,指摘足以毀損A男名譽之事。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警詢及原審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A男112年8月13日電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3日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通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通話錄音檔譯文、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見面對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見面對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案收執聯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8日電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8日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1日電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1日電話錄音檔譯文、被告112年9月27日發布之不實貼文、附件截圖、更新後貼文、112年9月27日網友不經查證之惡毒辱罵及肉搜出有告訴人全名之告訴人任職學校之師資網頁照片並於系爭貼文留言處張貼之截圖、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急診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等件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的感情關係,對告訴人為強制、跟蹤騷擾行為,並恫嚇告訴人、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因此事件已經看診兩年有餘,身心嚴重受創,無法展開正常之感情及社交生活,職業發展亦受到嚴重打擊,至今仍完全無法回復心情,告訴人自然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暨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履

行完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同意判處減刑與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下各罪:

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集合犯: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因感情因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跟

蹤騷擾告訴人實施過程中,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誹謗罪告訴人過程中,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1次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1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2、辯護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第55頁即第63頁)。然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前者被告係以暗示自殺或自殘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法益為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後者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法益為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各行為間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無從遽論以接續一罪,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的感情關係,對告訴人為強制、跟蹤騷擾行為,並恫嚇告訴人、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因此事件已經看診兩年有餘,身心嚴重受創,無法展開正常之感情及社交生活,職業發展亦受到嚴重打擊,至今仍完全無法回復心情,告訴人自然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暨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惟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000000000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前為男女朋友。詎A04明知其已經與A 男分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3日、8 月16日、

9 月11日,持續、反覆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地址詳卷)之A 男,明知A 男已經表明不願復合,A04卻於通話中多次暗示以自殺或自殘傾向脅迫A 男,使A男繼續與A04通話、傳訊息或見面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 年9 月8 日,在電話中向A 男恫稱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之言語,揚言加害A 男之名譽,使A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 年9 月

27日晚間9 時許起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2 樓住處,以其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當時會員人數已達284 萬人之「爆料公社」社群內,以暱稱「Molly Hsieh 」,發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內容之不實貼文,並公布告訴人之姓名為「曾_ 」、「國立陽○交○大學光電學院」、「職稱:助理教授」、「專長:石墨烯相關材料、有機太陽能電池、表面分析技術」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其內容,而得知其指涉對象為A 男,指摘足以毀損A 男名譽之事。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9月27日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字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1日與告訴人通電話聯繫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A男112年8月13日電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3日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通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通話錄音檔譯文、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見面對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見面對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案收執聯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8日電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8日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1日電話錄音檔拷貝光碟、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1日電話錄音檔譯文、被告112年9月27日發布之不實貼文、附件截圖、更新後貼文、112年9月27日網友不經查證之惡毒辱罵及肉搜出有告訴人全名之告訴人任職學校之師資網頁照片並於系爭貼文留言處張貼之截圖、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急診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加重誹謗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 年8 月16日涉有持美工刀威脅要割腕或割喉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跟蹤騷擾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或發文之內容 1 112年9月8日 「沒關係,我今天就是,對你稍微有一點尊重,就是提前告知你我會做什麼事情,...,我會有兩個方式,那第一個方式就是你身邊熟悉的人,第二個方式是,就是,我們兩個都不熟悉的人,...我發出去之後,他們一定會找你去問話,那你這時候就有一次的機會;那第二個,在我們彼此雙方都是不認識的情況下,你可以在 我的就是,發文的那個部分,你可以自己去做澄清,你可以去做解釋」 2 112年9月27日 「曾xx先生,在交友軟體上約砲、感情詐騙公開真相」、「那位K小姐住在高雄,看到滿滿的相簿出遊的照片,而大概持續了三年,讓我不知道到底現在他是真心喜歡我?還是我是第三者」、「另外我還有自己的地產,從我身上得到這些好處之後,就開始對我冷處理」、「射後不理、懷孕叫你去拿小孩、永遠把自己放在第一位自私的人而已」、「曾家人利用特殊管道查到我的個資」、「曾媽媽致電給我母親,因不滿我把事實公布」、「全家都是書香世界,但卻聯手利用並且感情詐騙」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