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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王嘉仁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被害人徐昱東名義承租車輛,並作為平日代步之用,然原因為被告駕照吊扣中,並非特意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預謀犯案,以躲避檢警查緝,犯意實屬單純。且承租過程並無造成任何車輛損害或積欠租金等情事,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又被告現因另案需在監服刑5年6月,且家中有7旬父親需扶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換算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稍嫌情輕法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自己駕照遭吊扣,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徐昱東名義向車行承租車輛,倘於承租期間發生交通違規、事故或積欠租金,甚至承租車輛損壞或失竊等情形,將使被害人徐昱東無端受有遭車行求償之風險,其犯罪之動機難認良善,手段非議;又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罪質相類之罪,更屬不該,因此依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法定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簽其名偽造本

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49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說明

如前;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且被告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