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肆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孟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馬尚紅」、「鄭宇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結識A2後,即以LINE暱稱「Jeff」、「福利客服」等帳號向A2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劉正宏」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並由蔡孟欣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劉正宏」之簽名,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A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各交付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A2而行使之。蔡孟欣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57、135至137頁、審訴卷第93至96頁、審簡上卷第73至75、173至17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25、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2、31至35、63、99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條例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馬尚紅」、「鄭宇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數次向告訴人A2收
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3.被告雖於原審業與告訴人A2經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而仍保有其犯罪所得,法院就此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僅係其後於被告實際履行時可予以扣除,原判決認如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有未當。
4.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2經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惟因被告在監執行中而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收款的報酬是一天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取款,共計可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3=15,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對面景勤2號公園 30萬元、80萬元 2 113年6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對面景勤2號公園 80萬元 3 113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對面景勤2號公園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