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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峰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刑之部分,陳毅峰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前開撤銷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陳毅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9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至92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原判決漏載「修正前」

字句,於判決無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詳後述),致本案之量刑基礎與沒收狀態均已發生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據以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收受詐欺贓款,

並置於指定處所,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母親生病休養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4,000至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所獲報酬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已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