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濬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7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02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A04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強拉告訴人衣領及手臂移動,並以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惡性非輕,犯後不僅未對告訴人賠償致歉,甚且至告訴人上班處嗆聲,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似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率為前揭強暴行為,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宮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需要扶養各16歲、15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刑度,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4前為友人處理感情糾紛,認為已處理妥當,主觀認A02又從中介入(A02另犯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論罪科刑),對A02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即3日凌晨1時許,前往A0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京吉門市,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店內,以「操你媽」、「你他媽雞巴毛」、「狗雜種」、「你老爸生屌給你幹嘛的」、「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屄」、「操你媽俗辣,你爸生你這個雜碎」等語辱罵正在工作中之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評價,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A04另基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明知A02不願離開與其討論,仍強拉住A02之衣領及手臂移動,以此強暴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截圖4張。
㈢台北市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率為前揭強暴行為,並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宮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需要扶養各16歲、15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