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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7、190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劉宗福(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百家樂社團,刊登可透過百家樂獲利之投資方案,恰許姿婷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見此訊息,即出資匯款供劉宗福代操而遭劉宗福詐騙,嗣許姿婷之友人吳昀芳亦欲參與該投資,黃智杰與劉宗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宗福帶至臺中市○○區○○○0段00號之國碩遊藝場參觀,致吳昀芳誤認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黃智杰及劉宗福。

二、黃智杰與劉宗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8日,黃智杰以其所扮演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uangjie299」向許姿婷佯稱劉宗福遭其綁架,其名下資金皆遭扣留,需代劉宗福償還債款,方得取回許姿婷之投資款項及獲利等語,致許姿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10萬元置於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旁之鐵道公園,隨為黃智杰取得而與劉宗福朋分花用。

三、黃智杰與劉宗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30日,先由劉宗福再以其所扮演LINE暱稱「富」向許姿婷佯稱劉宗福遭其綁架,其名下資金皆遭扣留,需代劉宗福償還債款,方得取回許姿婷之投資款項及獲利等語,致許姿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1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置物櫃,由黃智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劉宗福以取得該款項,並為其等朋分花用。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黃智杰否認與劉宗福共同詐欺取財,並辯稱:我沒有參與苗栗部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原審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許姿婷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下稱A卷】第21-25頁、第27-30頁、第131-13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下稱B卷】第51-57頁;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卷【下稱C卷】第73、74頁)、同案共犯劉宗福之陳述(A卷第9-14頁、第131-138頁;B卷第21-27頁;C卷第31-34頁、第579-58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卷第66-68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8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31-47頁)、告訴人與劉宗福所扮演LINE暱稱「富」之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A卷第49-6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A卷第63-93頁)、被告Instagram暱稱「huangjie299」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B卷第231-23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空言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8年8月18日以Instagram暱稱「huangjie299」表示劉宗福遭其綁架,要求告訴人將10萬元款項置放於苗栗火車站旁之鐵道公園,且被告有向其坦承參與犯行等語(B卷第55頁);劉宗福亦稱:108年8月18日我夥同被告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以Instagram訊息告訴人之方式施詐,該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等語(C卷第582、583頁),參以劉宗福就本案犯行均坦認犯行,尚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可以採信。從而,前開2人之陳述互核一致,被告確有參與108年8月18日部分犯行至明,被告翻異前詞,自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前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詳見一㈠之記載),是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然依卷存證據觀之,本案無論吳昀芳或許姿婷之部分犯行,均係以私人訊息、通話、面談等方式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為之,且本案被告就劉宗福最初係以何方式與許姿婷取得聯繫,亦無可知。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詐欺類犯罪之基本樣態且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與劉宗福就前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並非係因被告自網際網路散布訊息而受詐欺,原審誤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當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夥同劉宗福詐欺許姿婷及吳昀芳,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原審卷第73頁;同署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前開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3萬元、3萬元(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卷第53頁;C卷第582頁;A卷第137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智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智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智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