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創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創良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安民門市內,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並提供各提款卡之密碼,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李欣霓、王建詠、張本昌、張凱婷、李文瑜、劉佳純、郭雅芳、涂明呈、周鑫、曾憲佑、蕭嵐心施以「虛偽賣家認證」等詐術,致李欣霓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載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隨即由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區各超商及桃園成功路郵局內使用ATM將上開轉帳款項領出。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冒充為蔡水松之女,對蔡水松誆稱:因從事網路拍賣生意,需暫借貨款支付予供應商云云,致蔡水松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赴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臨櫃辦理欲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無摺匯款方式匯至本案帳戶,所幸因金融機構間已發現有異常情形致該筆款項未能順利匯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邱創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6頁、第13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欣霓等11人及告訴人蔡水松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4465卷第45至51頁、第67至68頁、第97至99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13頁、第125至126頁、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第203至204頁;偵42155卷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李欣霓等11人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告訴人蔡水松臨櫃匯款之原始憑證相片等在卷可憑(見偵24465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6頁、第55至60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6頁、第118頁、第129至137頁、第149至150頁、第159至168頁、第177至181頁、第198至199頁、第213至225頁;偵42155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蔡水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惟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已如前述。參照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可見該條增訂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因此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5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同一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不能依此規定減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155號就被告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多達5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審有到庭之告訴人蕭嵐心、李文瑜調解成立,願以被告於監所中之勞作金賠償,堪認尚有悔意(其餘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審理中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24465卷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蕙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3 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4 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欣霓 114年4月19日20時49分 99,989元 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2 王建詠 114年4月19日20時53分 5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3 張本昌 114年4月19日21時04分 4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4 張凱婷 114年4月19日22時27分 29,987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5 李文瑜 114年4月19日22時38分 21,219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6 劉佳純 114年4月19日22時42分 38,020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7 郭雅芳 114年4月19日22時42分 11,000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8 涂明呈 114年4月19日22時44分 29,989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22時46分 42,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22時50分 1,285元 9 周鑫 114年4月19日22時53分 13,010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23時06分 2,800元 10 曾憲佑 114年4月19日23時26分 16,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11 蕭嵐心 114年4月19日23時36分 9,89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