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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23、159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超過百起竊盜前案紀錄,目前並因多起另案竊盜犯行在監執行中,參以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顯見其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應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取娃娃機台兌幣機內財物約新臺幣4萬元,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晏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曾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其於執畢後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仍再犯本案,又固與告訴人廖晏志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分文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其應僅係為求輕判而假意承諾賠償,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廖晏志達成調解,然未履行分文。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把既能破壞兌幣機鎖頭,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罪,竊取告訴人娃娃機台兌幣機內財物約新臺幣4萬元,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7號調解筆錄可稽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持兇器竊取告訴人娃娃機台兌幣機內財物,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7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孟俟緝獲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5號被 告 陳孟

王國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簡上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王國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泓慶(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搬家為由,指示王品崴(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車輛供其使用,王品崴遂於112年4月21日,依郭泓慶指示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閎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予陳孟,後由陳孟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國州至黃錡萱、曾偉峻、廖晏志共同經營之小紘貿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復持萬能鑰匙打開上開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得手後旋搭乘陳孟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嗣經黃錡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錡萱、曾偉峻、廖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孟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至小紘貿娃娃機店,由其以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品崴之供述 證明其向元閎汽車公司租用本案汽車,並將本案汽車出借予被告陳孟使用之事實。 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福和生鮮公司 3 告訴人黃錡萱、曾偉峻、廖晏志之指訴 證明其所營之小紘貿娃娃機店兌幣機鎖頭遭人以油壓剪破壞,並以通用鑰匙開啟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至5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國州至本案娃娃機店內,以油壓剪破兌幣機鎖頭,並與被告陳孟接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另案現場遺留之可樂寶特瓶上所採得經鑑驗為被告王國州之指紋與本案兌幣機所採得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元閎汽車商行汽車出租約定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王品崴於112年4月21日向元閎汽車商行租賃本案汽車。 7 同案被告王品崴與被告陳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王品崴要求被告陳孟回覆車行老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王國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等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