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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俊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中僅載明就有罪部分之意見,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至51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至51頁、第67至6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同欄一第6至7所載「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更正為「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蕭孟廷」、同欄一第9行關於「,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頁、第66頁、第7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當時為照顧突於街頭昏迷而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母親,情緒有所著急,因而在不知隔壁病床之狀況下,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要求挪移椅子下,便情緒激動,以致口不擇言,因而為本案犯行,就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及於案發當時之處境以觀,被告所為實係情有可原,顯可憫恕。

(二)被告於原審已認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盡力彌補自身所犯錯誤,犯後態度良好。

(三)又被告之母親原已患有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且除本案案發時因昏迷而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近1週外,另於民國113年8月及10月間,2度入院治療,目前僅能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3年11月初診治其罹有腦出血並右側無力、胃食道逆流、憂鬱症等疾病,需人24小時照護,而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目前被告之胞妹尚在就學中,家中無其他親人或長輩能協助,僅剩被告能全日照顧母親;而被告目前無太多積蓄,上訴人與胞妹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上訴人亦須全日照護臥病在床之母親,只能從事臨時工賺取生活費用,而大部分收入係用於母親之醫療費用,故被告實在無力再負擔原審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9萬元。

(四)綜上,原審尚有未經斟酌之處,請考量被告上述情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顯非重罪。而被告本案所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急診室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縱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仍不得以此作為合理化其違反醫療法之事由,因此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難認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核屬妥適⒉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之生活狀況,然就此

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要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3至74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