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我自錢莊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犯罪所得不合理,已與告訴人黃振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刑及沒收)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黃振廷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萬元,黃振廷亦到庭陳明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因被告已賠償黃振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而無法為沒收之諭知,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恰。被告主張「因交付金融卡交與不具信任關係之放貸人員而取得之財物2萬元」非屬犯罪所得,顯不可採,此2萬元即係幫助洗錢犯行之報酬甚明,其指摘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黃振廷,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當作為有利之科刑依據。再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看護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亦無親屬需其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1頁)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因本案取得2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已賠償黃振廷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部分應予以扣除之,是就被告未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分別為以下犯行」,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所載「致黃振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9,985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黃振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20時30分39秒,匯款9,985元至上揭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1時37分30秒,提領1萬0,005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黃振廷、陳宜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前,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柏瑞因此獲有報酬2萬元」。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柏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413號卷第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被告均不認識本案正犯或其他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可知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5日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黃振廷、陳宜鈴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看護,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乃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於114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於一週內繳回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惟查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振廷、陳宜鈴,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黃振廷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證件及合庫銀行帳戶,因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陳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使用他人證件、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大門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顯示名稱「小額借款/林專員」之帳號與黃振廷聯繫,佯稱: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就可協助以較低利率貸款云云,致黃振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9,985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陳柏瑞交付之上開身分證與健保卡,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佯裝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宜鈴詐稱:陳宜鈴之親戚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將由警方協助處理;再以LINE顯示名稱「林文忠」之帳號佯裝為刑事警察,對陳宜鈴詐稱:資料流失已被利用云云,致陳宜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將陳宜鈴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黃振廷、陳宜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廷、陳宜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取得2萬元之貸款,於前述時、地,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振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黃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陳宜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等事實。 ㈣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收受告訴人黃振廷匯入受詐騙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㈤ 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被告上開身分證與健保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上開門號等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方法詐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事實。 ㈦ LINE對話及手機通訊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方法詐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自白,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