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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子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處斷刑,即是否符合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要件)提起上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查出有無供出上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刑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簡易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惟查被告供述係向微信暱稱「紅髮娛樂」購得毒品,並未提及「小羊甄選」、「李昊軒」等人真實身分及未發現其他相關事證,無法佐證「小羊甄選」、「李昊軒」之涉案事實,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賣家)之正確年籍、聯絡方式給檢警查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51384號函為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7頁),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3至5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㈠被告周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82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周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扶養,並有給付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3至5毒品之外包裝共9只,以目前採行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無法與其上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應視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⑴驗前淨重0.82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7.3%,純質淨重0.7154公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刑案採證照片(見毒偵字卷第51至59頁)。 ⑵編號1、3至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38至139頁、第169至170頁)。 ⑶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82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69至170頁)。 ⑷編號1至5:114年度青字第1183號、114年度綠保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毒品證物袋翻拍照片、114年度型保字(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9頁、第51至53頁)。 ⑸編號1至5:114年度刑保字第2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 2 深棕色微潮圓型錠劑17粒 ⑴驗前總淨重5.71公克,各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5.63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8.5%,純質淨重4.0223公克。 3 沾有淡黃色粉末之深棕色塊狀物5袋 ⑴驗前總淨重15.114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驗餘總淨重15.07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5.9%,純質淨重8.4288公克。 4 淡黃色粉末2袋 ⑴驗前總淨重1.3020公克,取樣0.0310公克,驗餘總淨重1.271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2.8%,純質淨重0.4169公克。 5 淡黃色粉末1袋 ⑴驗前淨重0.6290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淨重0.592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0.5%,純質淨重0.1808公克。 6 K盤1個(含研磨卡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4號被 告 周子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紅髮娛樂」聯絡,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及咖啡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表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遭查獲且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周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結晶1包 淨重0.81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715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搖頭丸17顆 總餘淨重5.8720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0223公克 同上 3 牛皮紙包裝咖啡包5包 總餘淨重15.0784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4288公克 同上 4 紅色包裝咖啡包2包 總餘淨重1.2710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169公克 同上 5 彩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0.5928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808公克 同上 6 k盤1個 7 手機1支(已發還)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