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偉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2、11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真誠悔悟,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從輕酌減刑度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2、1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林佩漪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7頁)等情,認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未有變動,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固請求酌減刑度,然本案先前業經原審就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為據,請求減輕刑度,尚屬無據。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若未達成調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參酌本案情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偉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偉峻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偉峻用以竊錄之手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藍偉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至於被告竊錄前先查閱對話紀錄部分,為竊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竊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含有告訴人與他人在通訊對話軟體LINE上之對話之影像數位檔,此由卷附照片即明(參偵卷第21-48頁),則未扣案被告用以照相之手機1台,即係被告所犯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法即應予宣告沒收之;何況,縱被告已將該數位檔案刪除,仍無解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以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 告 藍偉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峻與林佩漪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對林佩漪心有懷疑,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4時22分許,在林佩漪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內,見林佩漪已然酒醉而意識不清,即藉故向林佩漪借用行動電話,林佩漪未有多想,遂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解鎖後交付予藍偉峻。藍偉峻取得林佩漪行動電話使用權後,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林佩漪之同意,查閱林佩漪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後,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將前揭對話訊息拍照而竊錄林佩漪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
二、案經林佩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偉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已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漪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1.被告坦承告訴人交付人將行動電話解鎖交付予伊時,告訴人尚未酒醒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