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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954、1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7、3718、5504、6012、6766、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君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21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奇」、「唐老鴨」、「約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A2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對於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A21依「約瑟」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約瑟」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告知A21提款卡之密碼,A21再依「米奇」、「唐老鴨」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至提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米奇」、「唐老鴨」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A2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取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與暱稱「米奇」、「唐老鴨」、「約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1

14偵3717卷第189頁、114偵6012卷第108頁、審訴719卷第78頁、審訴1415卷第76頁、審簡上卷第168、306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日獲取3,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見114偵3717卷第189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⒉刑法第32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就施行詐術詐取財物等罪,

設有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等罪,顯見立法者已就各式詐欺取財之犯行態樣,依其犯罪型態、手段、保護法益之損害情節輕重,就刑度設有輕重不一之光譜,復參以同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敘明:「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益見立法者業揭櫫為遏止集團、組織多人分工之詐欺犯行之盛行,就多人共犯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特別獨立規範以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是職司審判者自應尊重上開立法意旨,於適用刑法第59更應審慎為之,以符合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⒊查被告與「米奇」、「唐老鴨」、「約瑟」等人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為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交予上游,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致犯罪偵查困難,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因遭提領轉交而求償無門,是本院酌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等節,已於量刑範圍審酌,非可執此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未遵循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未具體載明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咸認有可憫恕、同情之特殊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逕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有未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各罪,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提領款項多寡各有不同,原審卻未依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重予以科刑,而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與刑法第57條揭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違。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319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況檢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犯本案獲取每日生活費3,000元等語(見114偵3718卷第10至12頁、114偵3717卷第189頁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生活費等成本支出,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4日=12,000元,本案提領時間為113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共4日)。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⒈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告訴人A02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載 (告訴人A03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6、17所載 (告訴人陳沛妤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8所載 (告訴人A05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8至32所載 (告訴人A06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⒍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9、20所載 (告訴人A07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1所載 (被害人A08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21、22所載 (告訴人A09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3至10所載 (告訴人A10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⒑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23至27所載 (告訴人A11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⒒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載 (被害人陳言繹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⒓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6、37所載 (告訴人A13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⒔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38至41所載 (告訴人A14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⒕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載 (告訴人A15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⒖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42所載 (告訴人A016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⒗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43至47所載 (告訴人A17庭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⒘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48所載 (告訴人A20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⒙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49至53所載 (告訴人A18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⒚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54、55所載 (告訴人A19部分)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結識告訴人A02,以LINE暱稱「不詳」、「蝦皮官方客服」、「張文益(金融客服)」、「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A02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2時48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A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假冒商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A03,以LINE暱稱「睿付通」、「楊宗嘉」、「趙世嘉」等帳號,向告訴人A03佯稱中獎要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10分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11分 4萬9,989元 3 陳沛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假冒商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陳沛妤,以LINE暱稱「耀付行」、「Tsai天成」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沛妤佯稱中獎要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沛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17分 2萬2,999元 4 A0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05,以臉書暱稱「Chang Shun-zhi」、LINE暱稱「LINJUN」之帳號,向告訴人A05佯稱看屋需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21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A0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結識告訴人A06,以臉書暱稱「CAI YONGRU」帳號,向告訴人A06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4時33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34分 4萬9,985元 6 A0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07,以臉書暱稱「蔡小燕」、LINE暱稱「Harper」之帳號,向告訴人A07佯稱租屋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39分 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A08 (未據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1時43分許,於Instagram結識被害人A08,以Instagram暱稱「黃玉鳳」、LINE暱稱「耀付行」、「林海洋」、「李妙雪」帳號,向被害人A08佯稱中獎領取需帳戶驗證等語,致被害人A0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36分 7,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A0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3分許,假冒買家於PTT結識告訴人A09,以PTT暱稱「XIN0908(XIN)」、LINE暱稱「雅蓉」、「萊賣貨市集」、「客服專員張凱翔(服務編號00128)」帳號,向告訴人A09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43分 2萬1,030元 9 A1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10,以臉書暱稱「陳曉婷」、LINE暱稱「林芸瑄」、「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向告訴人A10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2時52分 9萬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01分 4萬9,986元 10 A1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8時5分許,假冒買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A11,以Instagram暱稱「陳詩瑜」、Thread帳號「@hcekfghk」、LINE暱稱「王名洋」提供假網址,向告訴人A11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4時12分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14分 3萬8,123元 11 陳言繹 (未據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陳言繹,以Instagram暱稱「敲打靈魂」、LINE暱稱「耀付行」、「楊宗嘉」提供假網址,向被害人陳言繹佯稱中獎領取需帳戶驗證等語,致被害人陳言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00分 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2 A1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13,以臉書暱稱「Naotsugu Hara」帳號,向告訴人A13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21分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3 A1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9時2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14,以臉書暱稱「吳曉茜」、LINE ID「love38186」帳號,向告訴人A14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49分 4萬9,988元 113年11月16日 15時51分 2萬123元 14 A1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2時53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15,以臉書暱稱「Zhifang Naiqian」、LINE 暱稱「陳淑芬」帳號,向告訴人A15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50分 4萬9,985元 15 A01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016,以Messenger暱稱「Ruxuan Lin」、LINE暱稱「張專員」帳號提供假網址,向告訴人A016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01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20時18分 8,008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6 A1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A17,以臉書暱稱「Feiche Sisi」、LINE暱稱「燕茹(秉德&秉辰媽)」、「在線客服」、「客服李專員」、「林俊嘉」,向告訴人A17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 12時4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9日 12時42分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9日 12時44分 4萬9,985元 17 A2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假賣場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4萬9,900元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18日13時50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1萬9,300元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8 A1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假賣場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8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2分許 4萬9,978元 19 A1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假賣場驗證等語,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1日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 4萬9,989元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 2萬0,005元 A02 2 113年11月16日 13時08分 1萬0,00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 2萬0,005元 A10 4 113年11月16日 13時10分 2萬0,005元 5 113年11月16日 13時11分 2萬0,005元 6 113年11月16日 13時12分 2萬0,005元 7 113年11月16日 13時12分 2萬0,005元 8 113年11月16日 13時13分 2萬0,005元 9 113年11月16日 13時14分 2萬0,005元 10 113年11月16日 13時15分 9,005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2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2萬0,005元 A03 12 113年11月16日 13時26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11月16日 13時27分 2萬0,005元 14 113年11月16日 13時27分 2萬0,005元 15 113年11月16日 13時28分 2萬0,005元 16 113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萬0,005元 陳沛妤 17 113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005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32分 2萬0,005元 A05 19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2萬0,005元 A07 20 113年11月16日 13時48分 9,005元 21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2萬0,005元 A08 A09 22 113年11月16日 13時52分 8,005元 A09 23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 2萬0,005元 A11 24 113年11月16日 14時24分 2萬0,005元 25 113年11月16日 14時25分 2萬0,005元 26 113年11月16日 14時26分 2萬0,005元 27 113年11月16日 14時27分 1萬8,005元 28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2萬0,005元 A06 29 113年11月16日 14時57分 2萬0,005元 30 113年11月16日 14時58分 2萬0,005元 31 113年11月16日 14時59分 2萬0,005元 32 113年11月16日 15時00分 1萬9,005元 3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5時06分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2(統一超商信興門市) 2萬0,005元 陳言繹 34 113年11月16日 15時06分 2萬0,005元 35 113年11月16日 15時07分 1萬0,005元 3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 2萬0,005元 A13 37 113年11月16日 15時30分 9,005元 38 113年11月16日 15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2萬0,005元 A14 A15 39 113年11月16日 15時54分 2萬0,005元 40 113年11月16日 15時55分 2萬0,005元 41 113年11月16日 15時57分 2萬0,005元 42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2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8,005元 A016 4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9日 12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2萬0,005元 A17 44 113年11月19日 12時47分 2萬0,005元 45 113年11月19日 12時48分 2萬0,005元 46 113年11月19日 12時48分 2萬0,005元 47 113年11月19日 12時49分 2萬0,005元 4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 14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ELEVEN東光門市」 2萬0,005元 A20 49 113年11月18日 14時19分 2萬0,005元 A18 50 113年11月18日 14時19分 2萬0,005元 51 113年11月18日 14時20分 2萬0,005元 52 113年11月18日 14時20分 2萬0,005元 53 113年11月18日 14時21分 1萬9,005元 5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1日 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寶德店」 2萬0,005元 A19 55 113年11月21日 1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