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中1起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相隔不到1年半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緩刑宣告自非妥適,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就原審所處之刑(含緩刑)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有多起竊盜前科,其中一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旋即於1年半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屢屢行竊持續再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等節,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難謂允當。
2、又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因搶奪、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核其前開紀錄表,目前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或法院繫屬中(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確有多次反覆實施相同之竊盜犯行之舉,本案竊盜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單一案件。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確實影響社會治安,要難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3、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科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一天工資3,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9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