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采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采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3、49、5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1、56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易芊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性伴侶關係,被告處理雙方感情糾葛時,不思冷靜以對、理性處理,反而出手攻擊告訴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若干傷勢外,更造成告訴人感到莫大精神壓力,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階段則是直到第3次開庭始改口認罪,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難謂已真心悔過,而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尤其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妨害名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縱若給予緩刑宣告也只是徒增告訴人日後另行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周折及加劇告訴人對司法之不滿情緒爾,告訴人實難甘服,其量刑自非妥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先前有糾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前揭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妨害名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故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然此情並不影響被告確符合緩刑之要件。況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得到告訴人之宥恕,並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再觀諸本案之事發原因、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傷勢等情,難認原審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故檢察官就原審緩刑宣告部分所提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玟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采鑫輔 佐 人 王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采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先前有糾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兩造雖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王采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鑫與易芊前係同性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見易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走向易芊身前並揚言:妳在這裡躲我喔等語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易芊掐脖子、拉扯頭髮及耳朵,經易芊之友人蔡昕彤見狀上前制止,再將蔡昕彤、易芊2人拉址倒地,又徒手掐蔡昕彤脖子(蔡昕彤提告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抓易芊脖子及拉扯;易芊因此受有頸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易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采鑫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拉扯之事實。 2.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攻擊她們2人,沒有掐脖子等語。 2 告訴人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被告傷害告訴人易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昕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易芊因此受有頸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王采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