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1、59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並於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警惕,復先後於114年1年12日及同年4月21日,再犯另案竊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低落,自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給予緩刑宣告自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犯行,並不構成累犯,且距本案犯行日已執畢近3年,亦難認被告有未生警惕之情。況檢察官又舉之後2案,與本案之犯行時間相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與本案起訴日(114年7年1日)僅相差14日,倘能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前揭案件與本案本可能全部獲得緩刑,實不應僅因分別偵查、分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令被告承受無端之不利益。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和解及賠償,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知而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是原審暨已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前案情形等節,依法審酌後宣告緩刑,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7號被 告 柯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之騎樓,徒手竊取吳承學置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保溫杯1個、襯衫1件、保濕用品3瓶、B群1瓶、香水1瓶、保濕噴霧1瓶、髮蠟2個、髮膠1瓶、防曬乳液1罐、潤滑液1罐、黑松茶花煎茶1瓶、行動電源1個等物,下合稱本案背包),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承學發現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本案背包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是別人不要之廢棄物等語。 2 告訴人吳承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資料用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案背包自監視器照片觀之並非破舊,且其內有上開物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資料用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一般人是否會認為是別人丟棄之物,顯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沒有看本案背包內容物,然其於警詢時卻辯稱裡面都是廢紙,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背包是他人非丟棄之物,竟因無人在場,且在未確認是否為別人不要之物時,即逕自取走,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取之本案背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