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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意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宣告驅逐出境之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守明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調解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曾表明如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被告於本案中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已與刑法第95條規定未合,無從驅逐出境。據此,被告上訴所指,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之宣告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因告訴人數度過於靠近而未能克制情緒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面部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其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需扶養母親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於本審級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予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荷蘭國籍人士,然本案屬偶發事件,且本案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況本案係量處被告拘役刑,而非有期徒刑,與前開規定已有未合,本院當無以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