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審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雅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洪雅喬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在Facebook刊登冒充網紅「柴鼠兄弟」之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蘇富美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蘇富美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1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朱崙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7,000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曾怡佳」之洪雅喬(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洪雅喬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蘇富美,致生損害於蘇富美、「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怡佳」。洪雅喬嗣即將所收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洪雅喬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喬於偵查中、本院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檢察官於本院一審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增論上述二罪名,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以檢察官補充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罪名。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段,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認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已賠付告訴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下述),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既於理由中稱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卻又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顯然判決理由矛盾。又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亦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且於一審中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案卷證亦無足資特

定該偽造工作證之資料,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見偵卷第

15頁),復無證據可證其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依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所述(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142頁),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至少2期賠償金共10,000元,則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日期:113年8月22日 金額:317,000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曾怡佳」印文1枚及署押2枚) 偵卷第19、6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