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A03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緩刑宣告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4年,並附加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為條件,固屬卓見。然被告僅賠償5個月後,自114年6月起迄115年8月25日本院電詢之日止均未再依約給付,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未再賠償等語。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於113年間為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非初犯,素行不佳,又非過失或非為私利,行為後更未依約賠償勉力彌補損害,難認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宣告刑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餘地,是原審緩刑宣告部分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犯後態度、有無和解)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原審為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A03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03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陳思婭」名義向A02佯稱有保證獲利的投資機會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2,54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A0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41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大致相同,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45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45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有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經告訴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2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卷第5頁)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50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1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法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