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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傑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傑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7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因被告上訴意旨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頁至第11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陳明依法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然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傑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宋東翰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為「鑫吉野烤肉飯-永吉店」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受負責人宋東翰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同區忠孝東路4段等處外送19個餐點,並攜帶找零金新臺幣(下同) 1,750元。詎鍾傑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職務之便,於 外送餐點過程中,將所收取之餐點款項及找零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侵占入己。嗣宋東翰多次聯繫鍾傑名未果,始查覺上開錢財遭侵占。

二、案經宋東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東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人事資料單、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