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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7、75、8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解,我願意全額賠償,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或是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本件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亦屬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貳、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育緯在本案發生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公訴意旨係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而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3頁),按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而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金融卡遺失後我去掛失,銀行跟我說本案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凍結云云(見軍偵字卷第96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見軍偵字卷第1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英藝 112年10月24日 ①20時48分07秒/4萬9,986元 ②20時49分23秒/4萬9,983元 112年10月24日 ①20時51分21秒/2萬元 ②20時52分10秒/2萬元 ③20時52分56秒/2萬元 ④20時53分39秒/2萬元 ⑤21時01分48秒/1萬9,000元 2 陳若菡 112年10月24日 21時33分13秒/3萬1,123元 112年10月24日 ①21時36分29秒/2萬元 ②21時37分07秒/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3號被 告 林育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戰鬥工兵 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三連服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該金融帳戶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林育緯基於幫助詐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即以網路購物設定之詐術詐騙張英藝、陳若菡,使其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張英藝、陳若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藝、陳若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尚未掛失即經通知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無何本件犯嫌等語 2 告訴人張英藝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張英藝遭詐欺,並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若菡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陳若菡遭詐欺,並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 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前開帳戶,及告訴人張英藝、陳若菡,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張英藝 112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99969 2 陳若菡 112年10月24日21時33分許/31123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