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元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孫元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 告 孫元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元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思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上路。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於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經孫元俊、徐思祺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毛重0.7公克)、並經孫元俊主動交付徐思祺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電子煙1支(毛重
22.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等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元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駕駛有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以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