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包含行為和有無賠償等犯後態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況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已依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償,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犯後未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江欣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江欣傑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又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被 告 劉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33巷口,與友人楊蒔又一同搭乘江欣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途中,劉建廷在副駕駛座朝車內吐口水遭江欣傑制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江欣傑臉部,致江欣傑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等傷害;劉建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後座的楊蒔又說:「拿我的刀來」,於江欣傑停車在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1號對面,下車打電話報警之際,再對江欣傑恫稱:「你告我,我就知道你的地址,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江欣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江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蒔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有說「拿我刀子來」等語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