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恩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恩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徵人廣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小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平檯LINE使用ID:「wu35888」、FB暱稱「Roxana Lin」、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二)原審判決亦未考量本案被害人多達11人,被告僅就其中5人(吳采諼、陳羿婷、古彥辰、王翊萱、林宇鴻)達成和解,且就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均約定至少自114年7月起,始按月分期償還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則被告是否會確實完成和解條件而有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之誠?尚難排除被告為了爭取減刑,而未考慮自身資力,即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是被告犯後是否具有悔意,難謂無疑,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判決11罪,每件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1877卷第46頁,本院審訴2123卷第7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2頁、第180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晴、吳采諼、陳羿婷、謝以琳、古彥辰、邱琇萍、陳羿廷、廖又萱、王翊萱、林宇鴻、王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提出之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報案等紀錄、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指定受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Facebook(簡稱FB)暱稱「小咖」、LINE使用ID:「wu35888」、FB暱稱「Roxana Li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8、10、1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2、5、6、8、10、11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部分:
1.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2、被告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3、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吳采諼、陳羿婷、古彥辰、王翊萱、林宇鴻調解成立後,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審簡上卷第183頁),則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納為量刑之考量因子,未及考量被告實際上未依約給付,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吳采諼、陳羿婷、古彥辰、王翊萱、林宇鴻調解成立,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領到酬勞等語(見偵22414卷第10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楊惠晴 (提告) 假貸款騙匯款 113年4月2日 00時43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秦彥灝-華南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日 00時45分許 2筆共3萬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采諼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4月2日 01時13分許 4萬9,9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3年4月2日 01時19至20分許 3筆共5萬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羿婷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8日 16時39、42分許 4萬9,985元 4萬0,96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4月8日 16時50分許 9萬4,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以琳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8日 16時52、55分許 4萬9,985元 1萬3,987元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4月8日 17時06分許 6萬4,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古彥辰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8日 17時13分許 1萬6,999元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4月8日 17時34、35分許 2萬9,000元 1,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邱琇萍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8日 17時27分許 1萬2,123元 同上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羿廷 (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 19時00分許 4萬0,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4月8日 1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廖又萱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19日 19時17、18、46分許 4萬9,988元 2萬9,123元 1萬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4月19日 19時20至2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2萬0,005元4,005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王翊萱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19日 21時13分許 5,998元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4月19日 21時19分許 6,005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宇鴻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19日 21時32分許 2萬6,123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19日 21時36、37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志嘉 (提告) 假客服 113年4月19日 21時34分許 5,123元 同上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