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隆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隆鈞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黃陳瑞香和解,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也已經給付,士林被判的其他數案件也都繳錢了,士林和本案應該是同一案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但被告不知珍惜維護家庭和諧,未思以理性溝通、互相尊重方式處理、解決紛爭,以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健康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持鞋子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身心健康等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其上訴雖稱已和解賠償且與士林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分別因涉犯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114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其行為內容、日期、地點與本案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被告僅以告訴人同一即認應為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給付之調解款係針對士林之案件,故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並經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是此部分亦非得為本案有利之認定。是經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並未有所變動。而原審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隆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隆鈞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黃隆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9行:黃隆鈞另因得悉黃陳瑞香私下向他人借款等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士院鳴家融113家護字第1139025244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數罪:被告分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但被告竟不知珍惜維護家庭和諧,未思以理性溝通、互相尊重方式處理、解決紛爭,動輒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健康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持鞋子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身心健康等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係持其所有鞋子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雖為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依該物件性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 告 黃隆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鈞與黃陳瑞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長年因故而有不睦,黃隆鈞因不滿黃陳瑞香想出售房屋等事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與黃陳瑞香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那間兩千五如果給我賣掉..我就會抓狂...就會殺死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黃陳瑞香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隆鈞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公園,又因同一事宜與黃陳瑞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鞋子揮打黃陳瑞香,導致黃陳瑞香受有右顴挫傷、右前額挫傷、左耳後頭皮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嗣黃陳瑞香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陳瑞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黃隆鈞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黃陳瑞香打架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情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瑞香之證述 2.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113年3月13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113年3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隆鈞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