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5、54、5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將款項還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詐得財物及被告不法所得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得共計5萬3,480元之不法所得,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全數繳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故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進而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申辦手機門號詐取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詐得財物及被告不法所得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價值4萬6,007元) 2.電信費用共計7,473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而享有免預繳13至15期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128G手機(下稱蘋果手機)或更高階手機之優惠;A02不符前開申辦企業客戶方案之資格且無意願使用新申辦門號之意願,竟為免費取得蘋果手機後轉賣換取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直營服務中心」,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造之A02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連同A02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前開服務中心員工行使之,再由A02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佯裝係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之員工,致前開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並依約提供蘋果手機1支予A02,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A02取得蘋果手機後即轉賣予不詳通訊行以換取現金。嗣A02未繳納門號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悉受騙,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480元(電信費用7,473元、手機價格4萬6,007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未於加興公司任職過,申辦企業客戶方案係為取得0元蘋果手機轉賣換取現金,故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其申辦台灣大哥大企業客戶方案,於112年12月5日申辦門號當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付偽造之勞保資料予門市人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保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㈣ 0000000000號門號積欠費用明細1份 被告目前積欠台灣大哥大5萬3,480元之事實。 ㈤ 加興公司113年8月2日加興人字第1130801號函1紙 被告並非加興公司在職或離職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蘋果手機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於預繳13至15期月租費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以,被告因此詐得之蘋果手機1支,並未扣案,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