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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芝穎(原名林芝儀)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黃舜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林芝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芝穎提起上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簡易第二審卷第9至11、46頁),檢察官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原審中自白認罪,未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為偽證對司法威信所造成之損害,且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並未採納被告虛偽證述而做成錯誤判決,即未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未使犯罪所生之危害擴大,並衡酌被告已與債權人林詠琪達成和解協議,已獲債權人宥恕,且於114年4月28日給付首期款項30萬元至債權人指定帳戶內,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侵害國家法益情節輕微,爰依法提起上訴,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訴訟案件中擔任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原審中自白犯行,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犯行之期待可能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法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件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照該罪之法定本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屬無據,又有關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及未就此贅為無益說明,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說明何以未為緩刑宣告,於法有違云云,均屬無據。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面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情急下而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原審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上訴後,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和解協議,於114年4月28日給付30萬元款項予債權人,其餘款項分期履行中部分,有被告提出其與債權人簽立還款協議暨和解契約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列印資料,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其債務,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司法審判之影響,及被告所陳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並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二)被告就本件緩刑所宣告上開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穎(原名林芝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温鍇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芝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芝穎(原名:林芝儀)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繳納貸款人均為其兒子呂昭彥,且友人張榮仁從未繳納本案房地貸款,詎林芝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院民事庭,於108年度簡字第10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53號,下稱前案甲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本人,係借名登記在其兒子呂昭彥名下,且房貸均為其繳納...之後其與張榮仁簽立讓渡書後,貸款就由張榮仁繳納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林詠琪發現,林芝穎於111年7月21日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5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乙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證詞與前案甲案不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發人林詠琪偵查時之證述。

㈡本院前案甲案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前案乙案之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前案甲案、前案乙案之判決各1份。

㈢被告林芝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陳稱:目前從事直銷及幫他人代工,月收入不固定。國中肄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案之期待可能性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