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銓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4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A04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4因不滿A2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7時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當我把那些不堪入目的照片都貼滿妳家整條路上,妳再看看妳媽會不會瘋掉」等將散布A2不雅照片(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你們準備搬家吧」、「你也準備讓你的家人蒙羞」、「妳讓妳最愛的媽咪替妳承受別人的冷言冷語、嘲諷,沒臉見人,妳是很棒的女兒」、「我就是要讓妳跟最愛的媽咪一起被唾棄一起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啦」等讓A2母親蒙羞、讓A2及母親無法繼續居住等訊息予A2,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2,致使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2安全。A2因而於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A04上開居所樓下,與A04見面,雙方再次起爭執,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2臉部及頭部,致A2受有右眼皮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口內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手背鈍挫傷、右前臂共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A2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你們準備搬家吧」、「你也準備讓你的家人蒙羞」等語予告訴人A2,及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傳訊息,但是告訴人沒有感到害怕;是告訴人在馬路上從其後面打其後腦勺,其揮手兩次,才會打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就跌倒,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皮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口內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手背鈍挫傷、右前臂共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等情,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傳送「妳讓妳最愛的媽咪替妳承受別人的冷言冷語、嘲諷,沒臉見人,妳是很棒的女兒」、「我就是要讓妳跟最愛的媽咪一起被唾棄一起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啦」等訊息予告訴人云云,經本院觀覽比對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言詞,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上開言詞業經被告收回訊息,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憑採。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被告在15日20時許就不斷傳訊息給其,威脅其說如果不回訊息就要把其母親吵醒(大約24時),其是基於擔心媽媽的安全而心生恐懼,並且報警。另外,在16日0時之後被告一直傳訊息恐嚇其若是不跟他見面就要散布其不雅照在網路上以及社區街道,讓其母女無法在當地生活,並不斷打擾其母親,所以其才因心生恐懼的跟被告見面等語。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罪,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上開文字內容係對告訴人揚言要將散布告訴人不雅照片、沒臉見人、讓告訴人母親蒙羞、讓告訴人及其母親無法繼續居住等語,客觀上顯係要脅告訴人如不從,被告將會散布告訴人不雅照等,已然涉及刑事上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名譽而心生畏懼,且據被告前開所陳,其傳上開文字訊息前其與告訴人間即有感情上、金錢上之糾紛,顯致告訴人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確實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上開文字訊息確屬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甚明,益可徵被告主觀上顯有恫嚇告訴人之意甚明,並非單純抱怨或發牢騷之意,而具恐嚇犯意甚明。被告上訴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核並無可採。
(四)傷害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16日早上5時許,在被告住處樓下,被告直接以徒手攻擊其頭部,其也因此跌倒並呼喊救命及報警等語。又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伸手戳向被告臉部,被告旋以右手反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告訴人因而摀面後,被告持續出手攻擊並朝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相符。是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縱有先伸手戳向被告臉部之舉,然清楚可見被告旋以右手反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告訴人因而摀面,足認該等侵害業已過去,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斯時猶決意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甚明。再者,被告本案所為既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進一步判斷是否有構成防衛過當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未以理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2人間糾紛,動輒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所陳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但迄未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