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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洪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六場次,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要去中國工作,希望拿掉緩刑之諭知,我是考慮我只會再台灣跟中國出勤,不會去國外,因原審判決附加之負擔反較未諭知緩刑、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更為不利,爰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使被告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臺後已依規定辦理徵兵檢查,並入營服役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113年第e021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對法令規定認知顯有不足,並加強被告守法意識,並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復觀諸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擔,核均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確不欲受緩刑之赦,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洪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洪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李洪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於106年8月2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觀光原因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4個月,依規定至遲應於同年12月29日前返國服役,接受徵兵處理。

2、第4至6行: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催李洪台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因李洪台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該函於107年1月2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李洪台在國內家屬邱小云。經催告屆滿6月後,新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2月24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將李洪台徵兵檢查通知書依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欄,同時送達予邱小云。

3、第7行:詎李洪台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異動記事明細。

3、被告及邱小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4、107年1月22日、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公示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臺後已依規定辦理徵兵檢查,並入營服役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113年第e021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聯繫兵役處接受徵兵檢查,並履行兵役義務,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對法令規定認知顯有不足,並加強被告守法意識,並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被 告 李洪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台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境,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應於106年12月29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月22日發函催告李洪台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李洪台並未按時返國辦理。該公所復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洪台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前開各通知書均已取得公示送達之證書。詎李洪台竟於上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滯留境外未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洪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兵籍表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1號公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影本、107年12月24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公示送達、新北市新店區108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