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孫熒
柯遵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1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孫熒、柯遵佑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共同賠償告訴人柯孫輝、黃麗麗各新臺幣1萬元、1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同失其依據,一併撤銷。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附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畢,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柯孫熒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投資理財等生活狀況,被告柯遵佑審理時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獨立接案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共同傷害A03部分 柯孫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遵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孫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遵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共同傷害A02部分 柯孫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遵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孫熒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遵佑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孫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柯遵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孫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遵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柯遵佑為A03之兒子」,應予更正為「柯遵佑為柯孫熒之兒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第五腳趾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孫熒、柯遵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孫熒、柯遵佑與告訴人A03、A02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柯孫熒、柯遵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參以渠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2人表示:多次和解均未成功,足見對方無誠意和解,希望從重量刑且不可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第83頁);兼衡被告柯孫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被告柯遵佑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渠等利益主
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惟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6號被 告 柯孫熒
柯遵佑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孫熒係A03之弟弟,柯遵佑為A03之兒子,A02則為A03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柯孫熒、柯遵佑因財產糾紛而對A03、A02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孫熒、柯遵佑徒手攻擊A03,導致其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再由柯孫熒徒手推擠A02,柯遵佑徒手毆打A02巴掌,導致其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足部及左側第四和第五腳趾挫傷、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3、A02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孫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孫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衝突,且有徒手抓住告訴人A03之右手等事實。 2 被告柯遵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柯遵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有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及肢體接觸等事實。 2、被告柯遵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孫熒於案發時地,有與A03、A02發生拉扯及肢體接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柯孫熒、柯遵佑於案發時地,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A03、A02,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柯孫熒、柯遵佑於案發時地,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A03、A02,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告A03配偶葉美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孫熒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3拉扯,且扭打在地上等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受被告2人共同傷害,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孫熒、柯遵佑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另被告2人所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