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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詠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謝詠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日前因腦實質出血,僅右手可稍有動作,意識功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表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達身心障礙綜合等級極重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9月11日函文所附身心障礙申請、鑑定及核准資料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9月17日函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體況,確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